古物及古蹟條例

古物及古蹟條例》(英文:Antiquities and Monuments Ordinance)於1976年實施[2],旨在就保存具有歷史、考古及古生物學價值的物體,以及為附帶引起的事宜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3]

古物及古蹟條例
Antiquities and Monuments Ordinance
香港立法局
本條例旨在確保本港最具價值的文物獲得適當的保護
引用第53章
制定機關香港立法局
制定日期1976年
通過日期1971年12月1日
施行日期1971年12月3日
立法歷史
法案公布日期1971年10月29日
呈交者民政司陸鼎堂
首讀1971年11月3日
二讀1971年11月17日
三讀1971年12月1日
修訂
1974, 1981, 1982, 1983, 1985, 1986, 1989, 1993, 1995, 1996, 1997, 1998, 2000, 2002, 2007, 2012, 2019[1]
現狀:已施行

建築級別

法定古蹟

  • 古物事務監督如認為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有被列為古蹟的價值,可諮詢古物諮詢委員會,待批准後便可於憲報公布該處為法定古蹟。
文物一旦宣布為古蹟,任何人士均不能在該處進行拆卸、建築或其他工程,以免破壞文物[4]

一級歷史建築物

  • 具特別重要價值而必須盡可能予以保存的建築物。

二級歷史建築物

  • 具特別價值而須有選擇性地予以保存的建築物。

三級歷史建築物

  • 具若干價值,但還未足以獲考慮列為古蹟的建築物。這些建築物將予以記錄在案,以備日後揀選。

參考資料

  1. .
  2. . 古物古蹟辦事處. 2018-07-31 [2020-03-09].
  3. 第53章《古物及古蹟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
  4. 香港中文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 . 大學線月刊.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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