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

留置權英語:法語:[1])乃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用以償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產生的債務或稅務[2]

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此與債權上之保留權或留置權利德語:)不同,應予區別。德語:規定於德國民法273條,機能與留置權類似。

若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中華民國民法第928條)。

取得要件

  1. 須占有第三人之動產。
  2. 債權已屆清償期。
  3.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4. 須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
  5. 須其留置不違背公序良俗。
  6. 須不牴觸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前或交付時所為之。

留置權之效力

  1. 留置權人之權利:留置占有之動產、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2. 留置權人之義務:清償通知、拍賣。
  3. 留置權之實行:保管留置物、返還留置物。

參考資料

  1. . 三民書局. 2008年2月: 251頁. ISBN 978-957-41-5160-8 (中文(台灣)‎).
  2. . [2011年4月11日] (中文(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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