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已經被聯合國大會在1948年12月9日採為聯合國大會第260號決議的內容,且已經在1951年1月12日正式生效。[1]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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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日 | 1948年12月9日 |
地點 | 法國巴黎 |
生效日 | 1951年1月12日 |
簽署者 | 41 |
締約方 | 140 (完整名單) |
保存處 | 聯合國秘書處 |
在英文中,本公約是第一次以「genocide」(種族滅絕)這個字作為法律用語,這個字是由古希臘文「genos」(種族)和拉丁文「-cide」(殺害)兩個部分組合而成。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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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的義務(第1條)
締約國確認危害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係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危害種族的定義(第2條)
本公約內所稱危害種族係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2]:
- (甲)殺害該團體之分子;
- (乙)致使該團體之分子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 (丙)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
- (丁)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
- (戊)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管轄法院(第6條)
凡被訴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之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之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違反本公約之例
盧安達
本公約第一次被適用的案子,是在1998年9月2日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審理Jean-Paul Akayesu,盧安達某個小鎮的前鎮長時,發現其有九次觸犯危害人群罪的行為。而將Jean-Paul Akayesu起訴的檢察官是Pierre-Richard Prosper。兩天後, Jean Kambanda成為了第一位因為觸犯危害人群罪而遭到起訴,且最後被定罪的政府首領。
南斯拉夫
在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訴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种族灭绝案,這個國際法庭於2007年2月26日所做出的判決中,塞爾維亞成為第一個被認為違反本公約的國家。法院認定,塞爾維亞在波士尼亞戰爭中,直接參與了種族滅絕的行為[4] ,認為貝爾格勒政府確實違反了國際法,因為其沒有盡力去防止1995年斯雷布雷尼察屠殺的發生,同時也沒有盡力嘗試將被指控涉嫌觸犯危害種族罪刑之人,特別是拉特科·姆拉季奇將軍,移送到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違反了其基於本公約第1條和第6條所應遵循的義務[5][6]。
相關條目
- 種族滅絕
- 文化滅絕
- 人權
- 國際公法
- 戰爭罪
- 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參照
- Status of the Convention 的存檔,存档日期2014-09-24.
- (PDF). [2018-12-30].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9-05-21).
- . [2013-05-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10-20).
- . Reuters. February 26, 2007 [2010-07-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8-12-24).
- . [2010-07-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6-05).
- Court Declares Bosnia Killings Were Genocid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The New York Times, February 26, 2007. A copy of the ICJ judgement can be found here
延伸閱讀
- Henham, Ralph J.; Chalfont, Paul; Behrens, Paul (Editors 2007). The criminal law of genocid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and contextual aspects, Ashgate Publishing, Ltd., ISBN 0-7546-4898-2, 9780754648987 p. 98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 The Genocide Convention on the Historic Archiv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udiovisual Library of International Law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