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已經被聯合國大會在1948年12月9日採為聯合國大會第260號決議的內容,且已經在1951年1月12日正式生效。[1]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簽署日1948年12月9日
地點 法國巴黎
生效日1951年1月12日
簽署者41
締約方140 (完整名單)
保存處聯合國秘書處

在英文中,本公約是第一次以「genocide」(種族滅絕)這個字作為法律用語,這個字是由古希臘文「genos」(種族)和拉丁文「-cide」(殺害)兩個部分組合而成。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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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締約國的義務(第1條)

締約國確認危害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係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危害種族的定義(第2條)

本公約內所稱危害種族係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2]

(甲)殺害該團體之分子;
(乙)致使該團體之分子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丙)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
(丁)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
(戊)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應予處罰的行為(第3條)

下列犯罪,在本公約下應予以懲治[2]

(甲)危害種族
(乙)預謀危害種族
(丙)直接公然煽動危害種族
(丁)意圖危害種族
(戊)共謀危害種族

管轄法院(第6條)

凡被訴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之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之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締約國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的締約國
  最初簽署並批准的國家
  後來加入或承繼的國家
  只有簽署的國家

巴林孟加拉印度馬來西亞菲律賓、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加坡美國緬甸葉門南斯拉夫在附加「未經該國同意,不得追訴與該國有關之種族滅絕」的條件下批准本公約[3]

違反本公約之例

盧安達

本公約第一次被適用的案子,是在1998年9月2日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審理Jean-Paul Akayesu盧安達某個小鎮的前鎮長時,發現其有九次觸犯危害人群罪的行為。而將Jean-Paul Akayesu起訴的檢察官是Pierre-Richard Prosper。兩天後, Jean Kambanda成為了第一位因為觸犯危害人群罪而遭到起訴,且最後被定罪的政府首領。

南斯拉夫

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种族灭绝案,這個國際法庭於2007年2月26日所做出的判決中,塞爾維亞成為第一個被認為違反本公約的國家。法院認定,塞爾維亞在波士尼亞戰爭中,直接參與了種族滅絕的行為[4] ,認為貝爾格勒政府確實違反了國際法,因為其沒有盡力去防止1995年斯雷布雷尼察屠殺的發生,同時也沒有盡力嘗試將被指控涉嫌觸犯危害種族罪刑之人,特別是拉特科·姆拉季奇將軍,移送到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違反了其基於本公約第1條和第6條所應遵循的義務[5][6]

相關條目

參照

  1. Status of the Convention 存檔,存档日期2014-09-24.
  2. (PDF). [2018-12-30].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9-05-21).
  3. . [2013-05-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10-20).
  4. . Reuters. February 26, 2007 [2010-07-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8-12-24).
  5. . [2010-07-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6-05).
  6. Court Declares Bosnia Killings Were Genocid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The New York Times, February 26, 2007. A copy of the ICJ judgement can be found here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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