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衛性民主

防衛性民主英語:德語:),又稱戰鬥性民主英語:德語:),屬一種民主政治哲學理念。由德裔美籍學者Karl Loewenstein於1937年〈防衛性民主與基本人權〉(“Militant democracy and fundamental rights”)[1]一文中所提出,其鑒於當時法西斯主義盛行,並且濫用民主之保障回頭摧毀民主制度納粹黨透過民主之選舉程序,實施法西斯式的民族、帝國與反猶太的極權政府),因此主張民主制度本身應具有「戰鬥性」。而當時理論之提起,乃因威瑪共和時期之形式主義憲法,採取寬容的價值中立與相對主義立場,使得納粹黨得以打著反民主的招牌於民主制度的運作下,一舉摧毀威瑪民主[2][3]。而防衛性民主理論之內涵,乃認為民主制度本身含有不可變動的絕對價值,也即價值拘束性[4];且亦允許為防衛來自國內民主之敵人,而採取各種可資因應之預防性或抑制性的措施,也即自我防衛性[5]

例子

德國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對納粹黨從民主體制發展出極權體制記憶深刻,故在西德國內衍生出防衛性民主的概念,背後理念在於防止任何人以多數人之名義將極權及專制統治加諸於眾人之上,如納粹德國於1933年通過授權法以建立獨裁政權一事。面對持有極端思想之政黨(如極左派或極右派)時,國家可強制要求其解散,以此作為對民主與憲法的保障。

兩德合併以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承襲防衛性民主的政治制度,政府、國會及法院皆獲授予廣泛權力及責任以捍衛自由民主制度(德文:freiheitlich-demokratische Grundordnung),防止任何破壞德國憲法原則之行為出現。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內有若干條款列明不同方法以「保衛自由民主制度」: (一)根據基本法第九條,聯邦政府可標籤特定社會團體為「敵視憲法」(德文:verfassungsfeindlich)組織並予以取締,而根據基本法第廿一條款二,政黨需經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界定是否為「憲法敵人」方可予以取締。 (二)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可限制任何與「憲法秩序」(德文:verfassungsgemäße Ordnung)對抗者的基本權利,惟直至2008年尚未有人因此法而被限制基本權利。 (三)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聯邦及各邦官署可以排拒任何被視為「敵視憲法」者從事公職,而每位公務員皆需宣誓捍衛憲法及憲法秩序。 (四)根據基本法第二十條,每個德國公民有權對抗任何意圖破壞憲法秩序者,惟此只可以為最後手段。

中華民國

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6]

參考資料

  1. Loewenstein, Karl. .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1937, 31 (3): 417–432. ISSN 0003-0554. doi:10.2307/1948164.
  2. 忠, 蕭國. . 社會科學論叢. 2010-10, 4 (2): 53–101 [2019-04-19]. ISSN 1995-658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4-19) (中文).
  3. Miller, Russell. (ID 1980670). Rochester, NY. 2012-01-06 [2019-04-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13) (英语).
  4. 詹鎮榮. (18): 30–33. 2004-04-01 [2019-04-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13).
  5. Andras Sajo. . Cardozo law review. 2006, (27): 2225-2294 [2019-04-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13).
  6. . 全國法規資料庫. [2020-12-12].
This article is issued from Wikipedia. The text is licensed under Creative Commons - Attribution - Sharealike. Additional terms may apply for the media fi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