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兼外长周恩来与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外长安德烈·维辛斯基于1950年2月14日签定的条约,於同年4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0年。
这个条约是以1945年8月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王世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在莫斯科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为基础草拟的。条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周恩來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外交部部長安德烈·维辛斯基在莫斯科克里姆林宮簽署。60年代起,中蘇兩國關係惡化,該條約名存實亡。1979年2月条约期满后没有再延长。
同日,另签定两个协定,即《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内容
条约共6条:
-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双方并宣布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措施。
-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另:《关于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的补充协定》
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今天签署的友好同盟互助条约,为了保证两国的国防,苏联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达成本补充协定:
无论是在苏联的中亚共和国和远东地区的领土上,还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满洲和新疆境内,都不给外国人提供租让权,并不允许有第三国的资本或这些国家的公民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的工业的、财政的、商业的及其他的企业、机关、公司和团体的经营活动。[1]
参考文献
- 沈志华.中苏同盟与朝鲜战争研究.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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