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為《兩性工作平等法》,台灣於2002年1月16日制定公佈,2002年3月8日國際三八婦女節施行,後於2008年1月16日修正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將原本法條中的禁止職場性別歧視之規範,擴大涵蓋禁止歧視不同之性傾向。2014年又通過修法,要求政府應公布違法雇主名單,以強化雇主守法意願,並加重罰則,將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納入本法保障之範圍。

性別工作平等法
Act of Gender Equality in Employment
施行日期2002年3月8日
修正次數5
最新修正2014年6月18日總統公布
法規類別
行政
勞動部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參考文獻
所有條文性別工作平等法
沿革法規沿革
立法歷程
  • 1999年6月5日由朱鳳芝等43人以《兩性工作平等法》之名提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審議後送交相關委員會討論
  • 立法院內政司法衛生委員會於1999年6月14日達成決議,送交二讀
  • 1999年12月21日通過二讀,送交三讀
  • 1999年12月21日通過三讀,送交全體表决
  • 2002年1月16日由總統陳水扁簽署總統令公佈後,自2002年3月8日起施行
相關資訊
備註2008年1月16日由《兩性工作平等法》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本法總則第一條說明立法目的為:「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下分各章節:性別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救濟及申訴程序、罰則、附則。

本法內容源自台灣婦女團體首次草擬及倡議十多年的民間版法案。1987年婦女新知基金會聲援國父紀念館女性員工,抗議當時各行業普遍的禁婚及禁孕條款,竟要求女性員工簽約同意年過三十或結婚生子後就自動辭職,當時台灣缺乏能夠保障這些女性工作權的法令,故由尤美女律師召集學者專家成立草案研擬小組,1989年完成民間版草案「男女工作平等法」,與立委合辦公聽會,試圖以立法運動來扭轉職場的性別不平等問題:婚孕歧視、性別差別待遇、同工不同酬、職場性騷擾等,要求政府及雇主建立申訴調查機制,並提供家庭照顧假、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陪產假、企業內部托兒等措施。

但1990年立委首次提案後,遭遇工商團體強烈反彈。每屆立委改選後,婦女新知基金會再請立委重新提案,仍遭冷凍不予審議,工商團體上書當時的總統李登輝,將此草案斥為逼企業出走的十大惡法之一。婦女新知基金會持續倡議,發動萬人連署行動,舉行記者會聲援職場性騷擾當事人,拍攝職場懷孕歧視紀錄片,公布體檢各縣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調查報告,歷次選舉前要求各黨候選人支持民間版草案,終於在2000年總統大選前得到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陳水扁承諾支持,陳水扁總統上任後勞委會提出相對版本的草案,2001年底立法院三讀通過,訂於隔年國際三八婦女節施行。

性騷擾之防治

此法第三章只規範「執行職務」時之性騷擾。此種性騷擾之特色是牽涉到當事人工作的利益,以及雇主監督管理工作場所的責任。此法對性騷擾之定義有二款情形。一般稱第一款為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第二款為交換式性騷擾。[1]

交換式性騷擾與美國判例中之「有報酬之性騷擾」(Quid Pro Quo Sexual Harassment)、日本之「對價型性騷擾」類似,是指雇主以受僱者、求職者之工作利益為交換條件,對受僱者做出性騷擾行為。行為人限為雇主。行為人與受害者之性別不限。發生地點也不限於工作場所。[2]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則較為複雜,有兩項爭議:1. 如何算是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2. 何謂「執行職務」?(這項爭議又可引申出雇主須負責監督哪些時間與場所)[3]

根據勞動部定義,「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意即雇主利用職權,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僱用與否、報酬、考績、陞遷或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之情形通稱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則為受僱者在工作時,雇主、同事、客戶,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以致侵犯或干擾受僱者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的情形通稱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4]

此法也規範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以及其他求償、救助等權利與責任。

參見

參考來源

  1. 余慧君。《兩性工作平等法》。台北:蔚理。2002。99頁。ISBN 957-8718-16-0
  2. 余慧君。2002。106-7頁。
  3. 余慧君。2002。100-6頁。
  4. 中華民國勞動部. . 中華民國勞動部. 2016-02-23 [2019-04-26] (中文(台灣)‎).

外部連結

參考文獻

婦女新知基金會。《兩性工作平等法-立法大事紀》。台北市: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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