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 (意思表示)
意義
當表意人向某個對象發出意思表示時,以能否與該對像直接溝通為標準來區分的話,可以區分成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所謂「對話」,並不以語言為限,以手語、旗語、網路等方式為之皆可,重點在於雙方當事人可以立即反映對方的提問與回答。 [1]若雙方不能立即溝通,法律上就會認為是以「非對話」的方式溝通。
在表意人為非對話意思表示時,法律仍然准許表意人有反悔的餘地,即其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同時或先於其所發出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可以讓該原本發出的意思表示失其效力。[註 1]
在對話意思表示的情形,法律上並未設置撤回權給表意人。
區別
撤回 (意思表示) 與撤銷是不同的概念,撤回是在意思表示已成立但尚未受到拘束時,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將所發出的意思表示予以收回的意思通知。而撤銷是指在法律認定該意思表示有瑕疪時,准許表意人在已經成立且生效的法律行為下,將其所發出的意思表示予以'收回,讓它溯及到成立前的狀態,即毫不發生任何效力。撤銷行為本身就是一個意思表示。[註 2] [6][7]
註釋
-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1條:「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2],以及其合同法第17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3];中華民國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4];亦參見德國民法第130條第1項:「Eine Willenserklärung, die einem anderen gegenüber abzugeben ist, wird, wenn sie in dessen Abwesenheit abgegeben wird, in dem Zeitpunkt wirksam, in welchem sie ihm zugeht. Sie wird nicht wirksam, wenn dem anderen vorher oder gleichzeitig ein Widerruf zugeht. [5]
- 見中華民國民法第116條第1項:「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參考資料
- 鄭, 冠宇. . 臺北市: 新學林. 2016: 278– 280. ISBN 9789862957073.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 「撤銷」、「撤回」與「解除」 台灣法律網。
- 撤銷權與撤回權 聯晟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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