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法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日本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確定帝國議會為最高立法機關,限縮臺灣總督權力,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原文 | 中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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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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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 《六三法》 |
台灣根本法 《大日本帝國憲法》 《'三一法'》 1901年1月1日—1921年12月31日 |
後繼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 《法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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