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三法
《六三法》(全称:「應於臺灣施行法令相關之法律」,日语:,日本新字体「」),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3月31日大日本帝国国会公布第六十三號法律。該法律特別賦予臺灣總督律令制定權,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而且臨時緊急命令可不經中央主管機關呈請天皇裁決而立即發布。
條文
日本接收臺灣第二年(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国会公布法律第六十三號「應於臺灣施行法令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原文 | 中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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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
在日本本國,立法是帝國議會的權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發布緊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臺灣,總督卻名正言順的擁有這兩項大權。權力來自於《六三法》。
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是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和”司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使台灣總督除原先的民政、軍政大權外,更可自行制訂只通行台灣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2]。
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部份日本國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立法權為由,限其只能以實施三年為期限。
1899年日本當局以必須延長三年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號延長;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號延長三年。原本,日本政府聲明不再延長「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戰爭,兒玉總督擔任滿洲軍總參謀長而不在台灣,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號延長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維持了11年的效力(楊碧川 1997,164;張炎憲 1994,29),之後以三一法取代。但臺灣總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權」。
臺灣在日本殖民統治時期,臺灣總督是日本在臺的最高決策者,臺灣總督府雖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監督,但臺灣總督始終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權於一身,甚至一度擁有軍事權(武官總督時期),他的命令就是法律(律令),大權在握、不受制約,被臺灣人稱為「土皇帝」。[1]
註解
參考書目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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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根本法 《大日本帝國憲法》 《六三法》 1896年3月31日—190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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