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憲法史
臺灣憲法是指適用於臺灣的憲制性文件,並不是單指一部特定的法律。臺灣首次有成文性的憲制性文件是在19世紀末,日治時期在大日本帝國憲法下所制定的《六三法》。而至今則是以大陸法系的《中華民國憲法》以及1990年代起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另外,台灣民間自日治時期始一直有倡議訂定異於官方現行根本法的「臺灣憲法」的各種制憲運動。
歷史
六三法
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在台灣所實施的特別法律,授權台灣總督府得於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該條法律的正式名稱是「」,即「應於臺灣法令施行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因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
《六三法》「關於應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條)
- 第一條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敕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 第三條 在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一條之命令。
- 第四條 依前條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並報告於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如不得敕裁者,總督須即時公佈該命令向將來失效。
-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佈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 第六條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失效。
由於六三法賦予總督權力甚大,不僅帝國議會認為侵犯其立法權限、有違憲之虞;台灣方面也因此發起六三法撤廢運動以避免總督專權。
三一法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法三號
大正10年(1921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法三號」。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台灣,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
民間憲法運動
1921年,第一回的台灣議會設置請願書首度要求日本政府明文制定台灣憲法。該主張認為台灣議會僅是趨向自治的初步,制定明文的台灣憲法才是自治完成的美果,並認為台灣憲法之說和要求台灣議會之產生,其目的完全一致,也就是「漸次得以期待乎立憲國所要求之完全地方自治」,該主張又以林呈祿為最主要提倡者。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為今台灣使用的憲制性文件,1946年12月25日經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召開的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於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後,其法律效力僅及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內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憲法本文的主要特色為揭櫫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
由於當時《中華民國憲法》制定時,中華民國尚擁有中國大陸的治權,因此該憲法是為整個中國而設計,而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退守台灣後,該憲法不合於台灣社會的現象屢屢發生。為解決此問題,也因應海峽兩岸特殊的政治情勢,中華民國政府自1990年代起在憲法本文之外另訂憲法增修條文,至今已修訂七次。
参考文献
其他
- 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nd,台灣文獻導讀:第九講 殖民統治與社會運動 [online]。台中: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查阅於2004年11月3日。
参见
- 台灣政治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