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英語:德語:),或稱積極之依法行政,係指任何行政行為或規定均有法律明確授權。

起源

法律保留原則起源於立法國家時期,其當初的用意是在於利用立法權對行政權為完全的限制,亦即國家運作的所有根據,皆應交由立法權以法律的形式形成。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

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條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民國86年12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1]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参考文献

  1. . [2012-11-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4-29).

參見

外部連結

  • Henning Rieckhoff, [books.google Der Vorbehalt des Gesetzes im Europarecht], Mohr Siebeck. 2007, ISBN 978-3-16-149456-7 (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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