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惡意原則
真實惡意(英語:),也譯為真正惡意、實際惡意、實質惡意,美國法律名詞,是美國法院用來規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的準則之一。這個原則在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沃伦法院)審理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時確立,由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撰写多数意见,這個原則限縮了政府官員的名譽權,擴張了言論自由的範圍。[1]
這個原則限制了公眾人物以誹謗罪來阻止新聞媒體的報導自由,以防止寒蟬效應。其背後的立場,主要在於限縮政治人物的隱私權,讓公眾有機會在言論的自由市場中,獲得真相。但也同時帶來公眾人物難以迴避不實指控的影響,特別是媒體受到操縱的情況下。反對者認為這個原則侵害了個人隱私權與名譽,減少新聞媒體的查證義務,助長了新聞媒體輕率報導的風氣。
內容
在英美普通法中,對於名譽權侵害,採取無過失責任,也就是真實抗辯原則:被侵害名譽權的當事人,不須要舉證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認知到他的言論侵害到他的名譽權,只需要舉證他名譽權受損的事實。在公眾政治上,當政治人物認為自己名譽已受損,就可以對於記者與媒體提出訴訟。
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沃伦法院)創設了真實惡意原則,在政治領域上,取代了真實抗辯原則。這個原則下是指政府官員()在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才能夠讓名譽權受損事實成立。因為必須舉證媒體報導中具備相當的主觀惡意,這增加了政治人物對媒體侵害其名譽權的訴訟難度。
再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美國大法官作出這項判決的用意,在於大幅度增進言論自由的範圍。在蘇利文案判決中,說明,「對於公共議題的討論應該要不受限制、強健有力,以及完全的開放(Uninhibited, Robust and Wide-Open),即使這些言論,可能包括對政府或政府官員尖酸刻薄及令人不快的攻擊。」
中華民國(台灣)
上訴人主張刑法誹謗罪有關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自由,而聲請釋憲。為此,2000年7月7日,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509號解釋[3],並未採納真實惡意原則,而是創設合理查證原則,意思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也可以阻卻違法。
有人認為,蘇俊雄[4]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5]的見解,等於是採真實惡意原則,但其中並未闡述真實惡意原則的意義、審查要件及適用上之限制,容易造成望文生義的誤解。況且,所謂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就是與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的見解有所不同,而未經大法官會議議決的個人見解,不具法律效力。
法律界一般認為,釋字509號的意旨,應為合理查證原則[6]
注釋
- . Oyez. [2019-09-30] (英语).
- . Google Scholar. Google. [11 December 2017].
- 釋字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 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
- 許家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探戈—我國名譽侵權法實務與理論之回顧與前瞻〉,發表於《政大法學評論》128期。
參見
- 威斯特摩蘭訴CBS案
-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