緘默權

緘默權(英語:Right to silence)是法律名詞,指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在接受偵訊或是在法庭審問時,有拒答問題或保持沉默的權利。這樣的權利在世界上大多數的法律體系都被承認。英国内战时期人物约翰·李尔本是最早主张这一权利的人物之一。

在全世界的情況

 香港

緘默權是根據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赋予被告的权利。

 澳門

澳門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3)有權不回答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事實所提出的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的陳述所提出的問題。

 美國

根据米兰达警告,美国公民作为被告拥有缄默权。

臺灣

在台灣,被告行使緘默權是法定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 (緘默權):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2013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目前沒有關於緘默權的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該條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與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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