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收納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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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 |
本條例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入香港法律,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 | |
引用 | 第383章 |
制定機關 | 香港立法局 |
施行日期 | 1991年6月7日 |
立法歷史 | |
法案公布日期 | 1990年7月20日 |
呈交者 | 布政司霍德爵士 |
首讀 | 1990年7月25日 |
二讀 | 1991年6月5日 |
三讀 | 1991年6月5日 |
修訂 | |
1995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3年、2017年[1] | |
現狀:已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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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草案於1990年提交香港立法局審議,1991年6月5日通過。條例第2(3)條、第3(1)及(2)條及第4條規定,在解釋及應用本條例時,須考慮本條例的目的是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入香港法律,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所有先前法例,凡可作出與本條例沒有抵觸的解釋的,須作如是解釋。所有先前法例,凡不可作出與本條例沒有抵觸的解釋的,其與本條例抵觸的部分現予廢除。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其後制定的所有法例,凡可解釋為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沒有抵觸的,須作如是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任何法律,都必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只有《基本法》具有高于其它香港法律的地位。前述條文令《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对所有香港法律具有凌驾地位,这就等于架空《基本法》,从而牴觸《基本法》。[2]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基本法》第160條決定前述條文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其他條文仍予採用。
即使如此,《基本法》第39(1)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透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第1(2)條因爲具有追溯力,被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裁定牴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1)條而刪除。
過渡危機
1989年六四事件後,港英政府推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立法,以求安定人心。當時中方覺得立法是「衝中方而來」,態度強硬甚至聲言保留九七後廢法的權力。最終《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按法律學者陳文敏的建議,引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配合《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第39條,即97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由於《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第39條列明主權移交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生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容照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令中方在內容上無辦法反對,最終《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亦安全過渡九七,只有三條無關痛癢條文被廢除。[3]
適用領域
現行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只對政府和公共機構具有約束力,由於很多侵犯人權的行為可能來自私人機構,故曾討論《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應否適用於私人機構,令商界非常關注,甚至有銀行聘用英國御用大律師來港,遊說政府和立法局《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不應涵蓋私人機構。法律學者陳文敏曾建議讓《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先約束政府和公共機構,並在一段時間後延伸至私人訴訟,最終港英政府因在1989年六四事件後亦急於立法「止血」安定人心,為免立法一拖再拖,決定不再與商界糾纏,採納其意見。[4]
參考資料
- . [2018-03-22].
-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 . 蘋果日報. 2018-05-19 [2018-05-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5-22).
- . 蘋果日報. 2018-05-19 [2018-05-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