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蕩

遊蕩是指無明顯目的而於某公眾地方或公众场所長期逗留、徘徊。在某些情況下,一些地方法例會視之為非法。

各地法例

香港

根據香港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条“游荡”:[1]

(1)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罪行,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遊蕩,并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6个月。

(3)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论单独或结伴在该处出现,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利益,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2年。

(4) 在本条中,就建筑物而言,“共用部分”指——

(a) 入口大堂、门廊、通路、走廊、楼梯、楼梯平台、天台、升降机或自动梯;

(b) 建筑物占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间、水厕房、浴室或厨房;

(c) 围地、车房、停车场、汽车间、或里。

游荡罪通常可分为两类:[2]

  • 引起恐惧性的游荡罪:指由于在不适当的地方徘徊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游荡行为。例如,某人在一大厦的走廊徘徊,该大厦的住户报警,如果此人没有适当合理的解释证明自己清白无辜,即触犯了该罪。
  • 妨碍性的游荡罪:指其行为或行为状态使他人的行为状态受到了妨碍。例如,送货员把货物卸在了楼道走廊,妨碍了他人的通行,即触犯了该罪。

游荡罪的控告方不需证明疑犯在准备或即将实施某些犯罪的勾当,只须证明疑犯有不可告人的勾当即可。游荡罪的被控方没有缄默权,疑犯必须向警方或法官给出其行为的合理满意的解释,否则即可定罪。

参考文献

  1. . [2014-10-31].
  2. 陈立华:“香港刑事法律中的游荡罪”,《法学》, 1989(8):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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