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罪
定義
業務過失致死罪(舊法)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1] 依據「業務」字面意義上可知,結果之產生需要與業務上之過失有關。 2019年5月10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刑法修正案,正式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相關條文[2]
過失的涵義
「過失」的涵義為「非故意,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無認識過失」抑或「對犯罪之事實,能預見結果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因此此罪在主觀上須非故意,若是故意則是「普通殺人罪」,過失則是「過失致死罪」。若非故意又無過失存在,縱使發生人死亡之結果仍不構成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2條第1項)。
此罪之要點是過失「致人於死」而不是故意殺人的行為,其他的故意殺人罪行,法院應以「加工自殺罪」,「普通殺人罪」或「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定罪。
未遂犯
- 過失致死罪無未遂犯。因為難以想像會有過失致死又沒有發生死亡結果的這種行為能夠存在。
- 過失致人於死未遂在學說上存在這樣的概念(如客觀歸責理論),但實務上未遂的概念僅存在於故意犯,故在一般的刑法中過失致死罪沒有犯罪未遂之規定;且一般實務上殺人未遂犯通常具有『故意』殺人之意圖,不應視作『過失』致人於死未遂,應以「普通殺人未遂」處理。
類似罪名
中國大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第4章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著名案件
邱小妹醫療人球案
2005年1月,台北市發生嚴重的家庭暴力案,四歲的邱小妹重傷被送到台北仁愛醫院,值班醫生林致男與劉奇樺判斷加護病房滿床,指示需要轉院而不能接收,其他台北市境內醫院也指示需要轉院而不能接收,而後邱小妹被送到約兩小時車程(約170公里)外的台中治療,最後因救援延誤重傷死亡。
該案偵查之事實為,林致男與劉奇樺判斷邱小妹非緊急手術,但手術後病人需要移送加護病房,故林致男與劉奇樺應先聯絡有關手術醫生,將手術延期,讓因為手術而預留的床位可以照顧命危的邱小妹。兩人被控過失致死罪,但法庭認為「當時滿床且設備不足」,不應「把醫德和刑責混為一談」[3]。兩人因為其他罪名而被判刑,而家庭暴力元兇(邱小妹的父親)亦被判刑。
參考文獻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2006年增訂公布第1之1條,將既有罰金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的新臺幣元,所以原二千元以下罰金加重成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原三千元以下罰金加重成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異動條文
- 自由時報 2007-07-06
- 自由時報 2005-08-25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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