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罪

過失致死罪(英語:)是一項成文罪行,是在沒有殺人意圖下,因疏忽、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規則、或粗心大意而引致他人死亡。雖然此罪行在法律上的名稱為「過失致死」,但「過失殺人」一詞亦常被誤用。

定義

過失致死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

業務過失致死罪(舊法)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1] 依據「業務」字面意義上可知,結果之產生需要與業務上之過失有關。 2019年5月10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刑法修正案,正式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相關條文[2]

過失的涵義

「過失」的涵義為「非故意,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無認識過失」抑或「對犯罪之事實,能預見結果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因此此罪在主觀上須非故意,若是故意則是「普通殺人罪」,過失則是「過失致死罪」。若非故意又無過失存在,縱使發生人死亡之結果仍不構成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2條第1項)。

此罪之要點是過失「致人於死」而不是故意殺人的行為,其他的故意殺人罪行,法院應以「加工自殺罪」,「普通殺人罪」或「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定罪。

未遂犯

  • 過失致死罪無未遂犯。因為難以想像會有過失致死又沒有發生死亡結果的這種行為能夠存在。
  • 過失致人於死未遂在學說上存在這樣的概念(如客觀歸責理論),但實務上未遂的概念僅存在於故意犯,故在一般的刑法中過失致死罪沒有犯罪未遂之規定;且一般實務上殺人未遂犯通常具有『故意』殺人之意圖,不應視作『過失』致人於死未遂,應以「普通殺人未遂」處理。

類似罪名

中國大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第4章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普通法誤殺罪

過失致死罪與普通法中的誤殺名稱雖然相似,但定罪要件並不相同,不宜混淆。


著名案件

邱小妹醫療人球案

2005年1月,台北市發生嚴重的家庭暴力案,四歲的邱小妹重傷被送到台北仁愛醫院,值班醫生林致男與劉奇樺判斷加護病房滿床,指示需要轉院而不能接收,其他台北市境內醫院也指示需要轉院而不能接收,而後邱小妹被送到約兩小時車程(約170公里)外的台中治療,最後因救援延誤重傷死亡。

該案偵查之事實為,林致男與劉奇樺判斷邱小妹非緊急手術,但手術後病人需要移送加護病房,故林致男與劉奇樺應先聯絡有關手術醫生,將手術延期,讓因為手術而預留的床位可以照顧命危的邱小妹。兩人被控過失致死罪,但法庭認為「當時滿床且設備不足」,不應「把醫德和刑責混為一談」[3]。兩人因為其他罪名而被判刑,而家庭暴力元兇(邱小妹的父親)亦被判刑。

玻璃娃娃案

台北市景文高中二年級生顏旭男患有成骨不全症,骨骼遇到輕微的撞擊會骨折,俗稱「玻璃娃娃」。顏旭男不需參與體育課,在2000年9月13日,因為天雨,體育課進行地方更變,顏旭男表示亦欲前往,於是同級陳氏學生揹顏旭男前住。可是,陳氏在天雨下摔倒,顏旭男骨折不治死亡。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陳氏過失致死事實,但犯罪時因未成年,裁定交付家長嚴加管教[4]。在最高法院將本案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對本案再次做出判決(95年上更(一)字433號判決[4]),認定陳氏已盡心盡力,不負賠償責任。

台灣社會沒有對少年法庭的裁定有所爭議,但對後來有關賠償的訴訟有一定爭議。

參考文獻

  1.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2006年增訂公布第1之1條,將既有罰金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的新臺幣元,所以原二千元以下罰金加重成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原三千元以下罰金加重成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刑法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異動條文
  3. 自由時報 2007-07-06
  4. 自由時報 2005-08-25

外部連結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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