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為中華民國(臺灣)有關都市更新的條例子法,簡稱《都更條例》,其法律位階屬特別法[1]。依據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的統計,2002年起,即有以該條例為適用條例的建案送交主管機關核准,到2011年年底為止,全臺灣以該條例為基準送出的都市更新案共有912件,核定可重建者279件,其中核發建照者則有123件。[2]
都市更新條例 Urban Renewal 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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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名 | 都更條例 |
施行日期 | 1998年11月13日 |
修正次數 | 9 |
最新修正 | 2019年1月30日 |
法規類別 | |
改組前類別 | 內政法規營建目 |
參考文獻 | |
所有條文 | 都市更新條例 |
沿革 | 法規沿革 |
立法歷程 | |
法令實施狀況
在台灣,更新條例的規劃執行單位在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設有都市更新組,專責處理都市更新業務於更新條例制定以前,多以擴展都市計畫用地的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都市更新,如北市信義計畫區、臺北縣(今新北市)的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1998年公布更新條例後至2008年的十年間,卻幾乎沒有成功案例。
就實務言,更新條例及其細則內文劃分了公辦程序與自辦程序兩者。
政府辦理(公辦)
民間辦理(自辦)
未經政府劃入都市更新之地區,得經當地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一定人數及權屬比例以上之同意,自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劃入更新地區。 又分為原住戶自辦,與建商圈地。前者所需經費以土地向銀行抵押融資,後者則由建商以賣預售屋方式籌措。建商圈地常衍生出與部份原住戶不願意加入都更的糾紛,例如強拆民宅,或殺人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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