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為中華民國臺灣)有關都市更新的條例子法,簡稱《都更條例》,其法律位階屬特別法[1]。依據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的統計,2002年起,即有以該條例為適用條例的建案送交主管機關核准,到2011年年底為止,全臺灣以該條例為基準送出的都市更新案共有912件,核定可重建者279件,其中核發建照者則有123件。[2]

都市更新條例
Urban Renewal Act
別名都更條例
施行日期1998年11月13日
修正次數9
最新修正2019年1月30日
法規類別
改組前類別內政法規營建目
參考文獻
所有條文都市更新條例
沿革法規沿革
立法歷程
  • 1995年12月1日由張俊宏等31人、謝欽宗等46人、內政部提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審議後送交相關委員會討論
  • 內政財政司法委員會於1998年5月4日達成決議,送交二讀
  • 1998年10月22日通過二讀,送交三讀
  • 1998年10月22日通過三讀,送交全體表决
  • 1998年11月11日由總統李登輝簽署總統令公佈後,自1998年11月13日起施行

法令實施狀況

在台灣,更新條例的規劃執行單位在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設有都市更新組,專責處理都市更新業務於更新條例制定以前,多以擴展都市計畫用地的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都市更新,如北市信義計畫區臺北縣(今新北市)的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1998年公布更新條例後至2008年的十年間,卻幾乎沒有成功案例。

就實務言,更新條例及其細則內文劃分了公辦程序與自辦程序兩者。

政府辦理(公辦)

  1. 一般劃定:由政府主管機關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經關係及人文特色等,進行調查及評估後劃定更新地區。
  2. 優先劃定:建物老舊或居住環境惡劣,可能妨礙公共交通或安全者、古蹟或歷史建物等有保存價值者以及基於重大建設之目的者,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3. 迅行劃定:已發生或為預防天災人禍之發生以及配合重大建設者,得視實際情況,迅行劃為更新地區 。

民間辦理(自辦)

未經政府劃入都市更新之地區,得經當地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一定人數及權屬比例以上之同意,自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劃入更新地區。 又分為原住戶自辦,與建商圈地。前者所需經費以土地向銀行抵押融資,後者則由建商以賣預售屋方式籌措。建商圈地常衍生出與部份原住戶不願意加入都更的糾紛,例如強拆民宅,或殺人刑案。

參考資料

  1. . [2012-06-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6-02).
  2. . [2012-06-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8-03).
This article is issued from Wikipedia. The text is licensed under Creative Commons - Attribution - Sharealike. Additional terms may apply for the media fi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