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
古蹟(或稱史蹟、歷史遺跡),是先民在歷史、文化、建築、藝術上的具體遺產或遺址。包含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跡,涵蓋政治、军事、宗教、祭祀、居住、生活、娛樂、勞動、社會、經濟、教育等多方面領域,彌補文字和歷史等紀錄不足之處。
一旦一個建築物或遺址被列為古蹟、或暫訂古蹟時,通常就受到主管機關保護,未經許可,包括所有者在內的任何人,都不可以任意變動、修改。如果是因為建築工程開挖而發現的古蹟或考古遺址,為了保護歷史文物,工程通常要立即暫停。
古蹟可分為三級:一級古蹟、二級古蹟、三級古蹟。一級古蹟是最嚴格的管理,由政府管理,人民不可觸動及居住。
二級古蹟一樣是由政府管理,但設成觀光景點,供人民參觀。
三級古蹟是可讓人民居住,但還是不可破壞原貌。
中華民國
根據中華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古蹟分為三種,分別為國定古蹟、直轄市定古蹟及縣(市)定古蹟,其中1997年之前指定者,以一級、二級、三級區分,之後指定者則以主管機關劃分。
古蹟分級的意義,取決於其所代表的歷史影響力,並且可以隨時代意義而調整其級別。古蹟分類由各級政府審查、指定、公告,之後再報內政部備查。由於保存文化資產的風氣愈來愈盛,所以許多市定古蹟根據文化上的意義,已有歷史不到50年的古蹟出現,古蹟已經不再等於百年老屋。
至2013年底中華民國的古蹟共有767處,分為3個等級:
國定古蹟 | 90 |
直轄市定古蹟 | 385 |
縣、市定古蹟 | 292 |
總計 | 767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本
國家史跡
國家史跡()有如下類別:
史跡
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2条第1項第4号中對「紀念物」()的規定如下:
貝塚、古墳、都城跡、城跡、旧宅及其他遺跡中,對我國而言在歷史上或學術上價值高者、庭園、橋梁、峡谷、海濱、山岳及其他名勝地中對我國而言在藝術上或觀賞上價值高者以及動物(含生息地、繁殖地及渡来地。)、植物(含自生地。)及地質礦物(含產生特異自然現象的土地。)中對我國而言學術價值高者(以下稱「紀念物」。)
而《文化財保護法》109条第1項規定「史跡」()如下:
文部科學大臣可以將紀念物之重要者指定為史跡、名勝或者天然記念物(以下總稱「史跡名勝天然紀念物」。)。
下列項目中對正確理解我國歷史不可欠缺,且其遺跡之規模、遺構、出土遺物等方面具有學術價值者
若判明某文物滿足上述條件,則由文部科學大臣詢問文化審議會,經文化審議會專家的審議、並報告於文部科學大臣,即可指定為史跡。截至2014年3月18日,已有1,724件文物指定為史跡[註 2]。
特別史跡
《文化財保護法》第109条第2項規定「特別史跡」()如下:
文部科學大臣可經由前項規定,將已指定的史跡名勝天然記念物之特別重要者,指定為特別史跡、特別名勝或特別天然紀念物(以下統稱「特別史跡名勝天然紀念物」。)。
而《》對特別史跡的指定基準如下:
史跡中学術價值特別高,作為我國文化之象徵者
亦即是說,史跡中被認為特別重要者、被評價為日本文化之象徵者為特別史跡。截至2014年3月18日,已有61件文物被指定為特別史跡。
指定基準的改正
為了適當保護近代的文化遺產,1995年(平成7年)3月6日時改正了指定基準,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終結時的政治、經濟、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重要的遺跡可成為史跡指定的對象[3]。改正後之同年6月,原子弹爆炸圆顶屋被指定為史跡,以國內法之保護為前提,該史跡又登錄於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遺產。
地方公共團體指定史跡
《文化財保護法》第182条第2項作了如下規定:
地方公共團體可根據條例規定,於重要文化財產、重要無形文化財產、重要有形民俗文化財產、重要無形民俗文化財產及史跡名勝天然紀念物以外的文化財產中,指定存在於該地方公共團體區域內且重要者,為其保存及活用採取必要措置。
基於此規定,各地方公共團體制定了以「文化財保護条例」等為名稱的条例,對遺跡進行史跡指定。但該規定被解釋為是是地方公共團體指定而國家史跡中未指定者,故當地方指定的史跡被國家指定為史跡的情況下,地方指定會被解除。地方公共團體之制度的制定大體上以國家制度為準,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例如,《東京都文化財保護条例》第33条規定如下:
教育委員會可將對(東京)都重要的,存在於(東京)都的區域內紀念物(依據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項之規定,史跡、名勝或天然紀念物排除於指定者外。),指定為東京都指定史跡(以下稱「都指定史跡」。)、東京都指定舊跡(以下稱「都指定旧跡」。)、東京都指定名勝或東京都指定天然記念物(以下稱「都指定天然記念物」。)(以下將這些統稱「都指定史跡旧跡名勝天然記念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