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豆協約

麻豆協約起因於荷蘭東印度公司台灣長官普特曼斯在1635年11月23日對麻豆社發動麻豆社之役,報復1629年的麻豆溪事件。戰爭結束後,雙方簽訂協約,陸續有其他部社亦以此協約為藍本,表示歸順加入荷蘭聯邦議會,由荷蘭聯邦議會管轄。

條約於1635年12月18日生效 。荷蘭東印度公司和麻豆社簽訂的和平協約。共分七項:[1]

  1. 交出被謀殺的荷蘭人骨駭和遺物(1629年麻豆溪事件61名受害軍士官)
  2. 首領交出小檳榔樹及小椰子樹並交出麻豆社及附近領土給予荷蘭政府代表和解
  3. 麻豆人不再對抗荷蘭人及其盟友
  4. 作戰時要與荷蘭人並肩作戰
  5. 不得干擾在魍港或進入內地收購鹿皮之中國人且讓自由通行
  6. 若被招喚要村莊長老到熱蘭遮城聆聽長官政策
  7. 為了承認罪行麻豆社長老需要每年到了謀殺的那個日子當天送一隻大公豬和一隻大母豬到城堡

参考文献

  1. 潘英. . 南天. 1996/06/01. ISBN 9789576383588.

參考書目

  • 鄭維中,2004,《荷蘭時代的台灣社會:自然法的難題與文明化的歷程》,台北:前衛出版社
  • 江樹生譯註,熱蘭遮城日誌第一冊,第222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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