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蘭教法學

伊斯兰教法学阿拉伯语:,音译費格赫英語:)是伊斯蘭教法學,是伊斯兰教法(沙里亞法規,基於《古蘭經》及聖行所得的法律)的延伸,以教法学家的釋法和法特瓦(教令)補足沙里亞法規。

費格赫涉及伊斯蘭教的儀式慣例、道德及社會法規。遜尼派的費格赫主要學派有四(麥茲海布)[1]什葉派則另有兩個學派。一個學習過費格赫的人被稱為法基赫(Faqīh)[2]

語源

費格赫(fiqh)是一個阿拉伯詞彙,意指「深入了解」或「完全理解」[3]。嚴格來說,費格赫是指從繁複的伊斯蘭法源裡抽取出來的伊斯蘭法學,是通過法學來認識和了解伊斯蘭教的過程,因此產生法律上的考量。

史學家伊本·赫勒敦形容費格赫是「真主的法律智慧,影響到人們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命令(法爾德)、禁令(哈蘭)、建議(穆斯泰哈卜)、不建議(馬克魯赫)和許可(穆巴赫)」[4]

法學家們對這個定義是一致的。

導論

在一些情況下,古蘭經給出了明確和具體的答案以應對不同的狀況,包括每天禮拜前的潔淨禮。在另一些情況下,單靠古蘭經並不足以解釋徹透,例如古蘭經說明了在賴買丹月進行禮拜和齋戒的必要,但是沒有說明如何進行禮拜和齋戒,當中的詳情可在先知穆罕默德的傳說裡找得到,因此古蘭經與聖行是沙里亞法規的根基。

在某些議題裡,古蘭經與聖行都不能發揮作用,穆斯林法學家便嘗試用其他的方法以謀求共識。遜尼派法學家利用類比及公有的歷史共識,這些方法有助於尋求共識,並建立比起沙里亞法規更為廣泛的法律。費格赫不比沙里亞法規神聖,不同的思想學派對此也有不同的觀點,也是都沒有把其他觀點視為褻瀆,不同的解讀也形成了不同的思想學派。

廣義來說,伊斯蘭法學是不同題材上的法律來源,影響著穆斯林日常生活的所有事務。

教法詮釋

伊斯蘭法學家的「動作模式」被稱為詮釋學(Usul al-fiqh)。

運用費格赫的方法各有不同,主要的方法包括:

遜尼派四大學派

主流麥茲海布的分佈

遜尼派四大學派的名稱都是由各自的門生以他們的師長名稱命名。四大學派的地域分佈如下:

四大學派的規則大致相同,不同之處是學派之間對特定聖訓的真確性持有不同意見,在特定情況下的類比推論比重也各有不同。

哈乃斐派是由伊瑪目艾布·哈尼法建立的學派,他的真名是伊本·薩比特,在回曆80年(公元689年)於今伊拉克庫費出生。他出身於商賈世家,具有波斯血統。哈乃斐派洗禮禮拜和繳稅方式與其他學派不同,另外其判刑方式也與其他學派有所分別。綜合來說,哈乃斐派與其他三個學派具有最明顯的分野。

伊瑪目馬利基的門徒則建立了馬利基派,主要分佈在北非波斯灣地區。伊瑪目馬利基的真名是阿布·阿卜杜拉·馬利克·本·阿納斯,於公元715年的麥地那出生,其祖家在也門,他的祖父皈依伊斯蘭教後移居到麥地那,他在麥地那接受教育,麥地那是伊斯蘭學術裡佔著最重要的地位,又是穆罕默德追隨者直屬親裔的居所。伊瑪目馬利基潛心學習法律及費格赫。他的原本《穆婉塔聖訓》(Kitab al-Muwatta)是現存最古老的聖訓和費格赫書籍[5]

賈法里派

賈法里派是什葉派伊斯蘭法學的代表,什葉派的結構更具階級性,由伊瑪目來制定,法特瓦和早期法學家的判決更受到這個學派的認真看待。不過每位法學家都有一定的權力改變決定。

在制定伊斯蘭法律時,賈法里派更傾向於運用情理,而不是遜尼派的格雅斯(qiyas)。

支持與反對改革的觀點

每個學派反映出其獨特的習俗(歐爾夫)和文化,有些人認為伊斯納德(Isnad,傳述世系)的規律有助於使聖訓和法學家的判決生效,使之更容易倣效(taqlid,塔格利德)以適應新的環境。

早期的沙里亞法規更具彈性,許多現代的穆斯林學者認為沙里亞法規要更新,去除那些傳統法學家的特殊地位,建立適應這個現代世界的費格赫,例如有支持者提倡知識伊斯蘭化,以應對現代的環境,這種思想卻受到絕大部分保守派阿訇的反對。

早期歷史

伊斯蘭教法學的成形時期可追溯到早期的穆斯林社會。在那個時期,教法學家著重權力和教誨的務實事務多於理論性質。理論上的發展始於教法學家穆罕默德·伊本·伊德里斯·沙斐儀(767年-820年),他在著作《信札》(ar-Risālah)裡編定了伊斯蘭教法學的基本學說。著作裡詳細說明了伊斯蘭教法的四個根源(古蘭經、聖行伊制馬格雅斯),又提及透過對阿拉伯語的科學研究客觀地解讀第一手的伊斯蘭法律原文(古蘭經及聖行)[6]

與西方法律的關聯

在伊斯蘭古典時代(伊斯蘭黃金時代),許多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由穆斯林法學家發展出來的,例如稱為哈瓦拉(Hawala)的早期非正式資金轉移體制,最早記載這方面的伊斯蘭教法學早至八世紀。哈瓦拉影響到後世普通法代理歐陸法系,包括法國法律擔保(Aval)和意大利法律的保證(avallo)[7]。歐洲適合的「有限合伙」可能是源自伊斯蘭法律[8]

伊斯蘭法律裡的瓦克夫(宗教財產)是在七至九世紀發展而來的,類似英國信託法當中的公益信託[9]。例如每個瓦克夫都包含創辦人、受託人、卡迪(法官)和受益人[10]。英國的信託法是在12-13世紀十字軍東征時期開始出現,可能是橫越中東的十字軍受瓦克夫啟發而引入英國[11]

伊斯蘭教的拉菲夫(Lafif)是從近鄰社區當中抽取出十二人組成的團體,他們需要宣誓說實話,具有作出一致裁決的義務,對「他們個人聽見與裁決相關的事情作出確認,其權利由原告賦予」。與英國的陪審制度比較,拉菲夫所缺的是「召集陪審團的法官令狀」。據教授約翰·馬克迪西所說,「迄今沒有其他的法律制度享有與英國陪審制度相似的特性」,因此征服英格蘭西西里酋長國諾曼人可能把拉菲夫的概念引進到英國,演變成現今的陪審制度[8]

其他普通法的基礎制度可能是採納自伊斯蘭法律和法學裡相似的制度,並透過十字軍東征的十字軍及征服英格蘭西西里酋長國諾曼人引入到英國,如「英國皇家契約的債務訴訟出自伊斯蘭的阿格德(Aqd)、英國的新近侵奪敕令源自伊斯蘭的伊斯提赫卡格(Istihqaq)、英國的陪審制來自伊斯蘭的拉菲夫(Lafif)」。其他的法律制度諸如經院哲學法律學校、歐洲的有限合伙都可能來伊斯蘭法律。普通法和伊斯蘭法律的判決先例原則和類比推論都相似。種種證據下使得一些學者提出伊斯蘭法律奠下了「普通法一體化」的根基[8]

参见

參考文獻

  1. Jan-Erik Lane、Hamadi Redissi、Riyāḍ Ṣaydāwī. .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09年: 第96頁. ISBN 0754674185 (英语).
  2. Cyril Glasse. . Altamira. 2001年: 第141頁 (英语).
  3. Azyumardi Azra、Wayne Hudson. .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08年: 第10頁. ISBN 0754670929 (英语).
  4. Reuben Levy.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7年: 第150頁. ISBN 9780521091824 (英语).
  5. M. J. L. Young、J. D. Latham、R. B. Serjeant.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年: 第143頁. ISBN 0521028876 (英语).
  6. Bernard G. Weiss. . BRILL. 2002年: 第162頁. ISBN 9004120661 (英语).
  7. Gamal Moursi Badr. .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78, 26 (2): 187–198. doi:10.2307/839667 (英语).
  8. John A. Makdisi. .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999, 77 (5): 1635–1739 (英语).
  9. Gaudiosi. .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988, 136 (4): 1231–1261. doi:10.2307/3312162 (英语).
  10. The 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 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_ 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第1237-1240頁
  11. The 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 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_ 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第1244-1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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