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
口供(台灣外華語地區法律用語)或自白(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用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与案情相关的口头陈述(供述)的简称,是刑事訴訟中证据的一种。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对他人的犯罪事实进行的检举揭发以及说明无罪或罪轻的辩解都是口供的组成部分[1]。
口供在歷史上對於刑事訴訟相當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实践中,曾认为口供是“證據之王”[2][3]。例如中國民間傳說的包青天辦案,總是以讓犯人在衙役謄寫為書面的口供上畫押,才能算是破案。歐洲中世紀的獵巫審判,極其刑求之能事,也是要從嫌犯口中逼出親口認罪,才能判刑;其理論是,若嫌犯真是被魔鬼附身的巫師,必須用極度的肉體痛苦把魔鬼逼出來、把此人淨化;若嫌犯不是巫師,則上帝會保佑他安然度過種種刑求[4]。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且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口供的刑事原则
中国刑事诉讼法遵循“尊重和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出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法律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规定特别程序。[6]
现行刑诉法的规定
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
中華民國(臺灣)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當被告提出有刑求疑慮時,必須優先調查刑求是否發生;當被告保持沉默、又無其他證據時,不得以其沉默做出不利推斷(例如認為「若不是你做的為何不敢講?」)。極力降低自白的重要性,以降低司法人員刑求的誘因,將刑事訴訟導向科學辦案、證據辦案。上述內涵具體規定於第156條:「
- 第二項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第三項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四項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8]
脚注
- 卫跃宁 2002, p. 3.
- 卫跃宁 2002, p. 136.
- 卫跃宁 2002, p. 203.
- 中世紀犯罪博物館
- 卫跃宁 2002, p. 134.
- 新华社 20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2, 第五十五条.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2020, 第 156 條.
参考文献
参见
- 刑事诉讼法
- 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