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的始期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中華民國民法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條)。在法學上,出生又有五種學說:陣痛說、一部露出說、全部產生說、斷帶說和獨立呼吸說,而就主要立法例而言,大致是採取以完全出生,及胎兒完全自母體產出為標準,例如德國民法第1條規定「始於出生之完成」(Vollendung der Geburt),瑞士民法第31條規定「完全出生而活產」(mit dem Leben nach der vollendeten Geburt)為權利能力的始期[1]。在台灣,通說採取獨立呼吸說,亦即指與母體完全分離,而能獨立呼吸保有生命者,即視其已出生[2]。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刑事判例[3]中亦表示:「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可見最高法院對出生的認定應該是採取獨立呼吸說。
胎兒的權利能力
胎兒在出生之前,本不擁有權利能力,但胎兒為將來之人,非必不得享有權利,故許多國家多以法律擬制,以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其中有「法定解除條件說」和「法定停止條件說」等兩種說法。前者指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死產,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後者指胎兒於出生前,並未取得權利能力,至出生後,方溯及取得權利能力。目前台灣的通說採取「法定解除條件說」,蓋如此使胎兒於出生前即得取的權利能力,而得主張其個人之利益,對於胎兒的保護較為周全[4]。另一方面,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其中的第28条中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都是對於胎兒權利的保護方法之一
自然死亡
就自然死亡而言,一般有心臟停止跳動說、呼吸停止說、瞳孔放大說和腦死說等四種認定標準。民事上,原則是以心臟停止跳動或呼吸停止為判斷基準。自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則須依法定程序判斷為腦死[5]。但腦死主要係方便人體器官移植之用,學界尚不太承認腦死為民法上所認定之死亡。
法人
法人的成立雖然採行法人實在說,但其權利能力仍始於登記,終於清算終結。(中華民國民法第2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但是法人所享有的權利能力之範圍依其性質,與自然人仍有所不同。在台灣,依據中華民國民法26條之規定,又下列的限制:
- 法令上的限制
- 目前台灣就法人權利能力在法令上的限制主要是在公司法第16條對於法人為保證的限制,另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號解釋[6]亦認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編按:現行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 性質上的限制
- 而就性質上的限制而言,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法人亦不能享有,此有以自然生理為基礎者,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和貞操權皆然。另外以一定自然人之身分為基礎的身分權,如家長權、親權等法人亦不能享有。不過就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和秘密權而言法人依據其性質可以享有此等權利,其他人可能就此部分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非法人團體
就非法人團體而言,目前台灣實務見解穩固的認為其並無權利能力,如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7]即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另外依據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8]可知,過去最高法院亦認為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可言。
參照
-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2005年六版,第71頁
-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初版,第111頁
- 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判例(另外參見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4148號判決)
-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初版,第115業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
- 釋字59號解釋
- 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
- 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相關條目
- 行为能力
- 意思能力
- 訴訟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