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

管轄權英語:)係指,某訴訟案件在確定民事法院具有審判權後,決定由哪一個「民事法院」進行審理之權限,故管轄權又被稱為「具體的審判權」。而由上述可知,必先有審判權,才有管轄權之問題;若沒有審判權,自無庸討論是否具有管轄權。

種類

管轄權依照區分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下列幾種:

依定管轄之原因劃分

依照定管轄之「原因」的不同,管轄權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 法定管轄:依照法律規定所取得的管轄權。
  • 合意管轄:本於當事人之合意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應訴管轄:由於被告之應訴行為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 指定管轄:法院的管轄權是基於上級審所為之裁定而取得。

依定管轄之標準所為之分類

依照定管轄之「標準」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 土地管轄:以土地區域範圍做為標準,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審級管轄 (職務管轄):依照各級法院各自掌理之審判職務的不同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事務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標準乃是依照該訴訟之性質(訟爭金額之多寡、案件的嚴重程度...)而決定。

依管轄之強制性所為之分類

按照該管轄權之強制性,可以做出以下的區別:

  • 專屬管轄:就特定訟爭事件僅特定法院具有管轄權,並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不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管轄法院
  • 任意管轄:當事人可以決定由哪個法院管轄該訟爭案件。

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乃是指法院就該管轄權之取得是依據土地範圍之劃分而來,而就土地管轄本身,又可以再區分為「普通管轄籍」和「特別管轄籍」,惟須特別注意的是,特別管轄籍並不會排除普通管轄籍[1],故兩者可能發生競合。

普通管轄籍

又稱為「普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基本上採取「以原就被」的原則。亦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對於因被告而生的一切民事訟爭皆有管轄權。而其目的一來是為了要保護被告之利益,再者,則是為了是各個民事事件都至少會有一個法院可以管轄,避免出現某一個訴訟無任何法院管轄之問題。

特別管轄籍

又稱為「特別管轄法院」。對於特定的事件,基於其性質之不同,由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管轄或許更為便利,故法律特別使某些事件由其他法院取得管轄權。

專屬管轄

就特定事件之性質,基於訴訟便利,或是公益性的考量,故法律會特別規定由某個法院對該事件取得「專屬」管轄權,除了該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就該事件皆無管轄權,且此種專屬管轄亦不許當事人隨意變更其管轄法院。

效果

排除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使特定法院取得「專屬」管轄權。

違反之救濟

就專屬管轄之違反,若於一審中發現,法院必須依職權移送至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若仍誤為至無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時,此時得再為移送,而不受其羈束。若於上級審時才發現,上級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以判決將該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2]

移送

基本上,原告可以自由選擇起訴的法院,法院若認為其無管轄權時,其可能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但另一種解決方式則是進行移送,將該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而在此,基於保護被告的起訴利益(裁判費的繳納、中斷時效...),故基本上採取的是移送的手法,亦即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3]

而為了避免訴訟不斷的在不同的法院間移送,導致訴訟延滯,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則上應該受其羈束,而不再將該訴訟更行移送。除非有「專屬管轄」之事由發生時,才例外使該法院可以再為移送[4]

而若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時,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5]

管轄權競合

對於同一個訴訟,有兩個以上的法院對之均有管轄權時,即會產生管轄競合的問題。此時依照(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但須注意的是,專屬管轄會排除定其他種類的管轄,故若有專屬管轄之情況發生時,僅能由該法院管轄。[6]

管轄權欠缺

欠缺管轄權者,在判決前法院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無法移送者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若法院就訴訟案件欠缺管轄權而為裁判者,則應視管轄種類定其效力。若為任意管轄,則發生管轄權瑕疵之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因欠缺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若違反專屬管轄者,則該判決違法,可上訴救濟。

參照

相關條目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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