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票

綁票亦稱綁架擄人勒贖,港澳地區俗稱標参,是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劫持人質,然後向其家族或相關機構政府提出金錢或者政治目的等利益要求勒索。被綁架者俗稱為肉參肉票。綁票者在期間把人質殺害稱為撕票

被绑架的人質通常會被罪犯用绳索、束帶甚至手銬进行捆绑约束,有时候会用胶带封住嘴巴,用布带蒙住眼睛,关押在房屋、汽車甚至山洞中。綁架案件有可能動用到大量警察力量圍捕攻堅,為了引起社會及傳播媒体的注意力,也有可能自導自演綁票來惡作劇,或是藉此來掩飾其他罪行

由於曾经發生過綁架案件被媒體報導後,綁票者將人質撕票。媒體在得知綁架案件後,確定人質已獲救或遇害之前,可能不會報導。

绑架罪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

2009年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加入“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香港

在香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綁架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3]

澳門

《刑法典》第154條(綁架):[4]

一、存有下列意圖,而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

c)獲得贖金或酬勞;或

d)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二、如出現第152條第2款所規定之任一情況,行為人處5年至15年徒刑。

三、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10年至20年徒刑。

四、如被綁架者未滿16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152條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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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教科書中的相關電子: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維基教科書中的相關電子: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23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民國24年(1935年)1月1日公布7月1日施行條文的第347條以及第348條明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最重處死刑,其中撕票的絕對死刑。[5]

《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自從民國32年(1943年)12月30日制定、民國33年4月8日公布,至民國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廢止、1月30日總統公布廢止,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第1項第9款),其未遂犯罰之(第2項),預備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6]民國79年(1990年)7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在臺灣以《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不違憲。[7]

維基教科書中的相關電子: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8-1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修正、1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條文,修正第347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分別處罰,不再同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5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第348條(撕票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再絕對死刑),以及增訂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8]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3年(2014年)5月30日立法院修正、6月18日總統修正公布條文,修正第347條第一項以及第二項,使得意圖勒贖而擄人,尚未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重處無期徒刑,不再處死刑。[9]

案例

在現實中的綁架案

在虛構作品

  • 三狼奇案(Sentence to Hang)、1989年香港電影
  • 綁票追緝令(Ransom)、1996年美國電影
  • 夜光(A Light in the Dark)、2018年電腦遊戲

參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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