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死刑制度
中華民國死刑制度係指中華民國政府於其實質統治之臺澎金馬施行包含死刑的刑罰體系。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以及第35條,死刑是最重的主刑。中華民國刑法與各項具有刑罰的特別法於設立之初,仍具備不少唯一死刑(即法定刑僅有死刑者)之罪(如海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等等);而隨著時代變遷,絕對死刑之罪也於2006年全數修改為相對死刑(可判處無期徒刑等其他刑罰)。於現行法中,已無「絕對死刑」之罪,可處死刑之罪約50項,多分布於《陸海空軍刑法》和《中華民國刑法》中。
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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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
存廢問題 · 宗教與死刑 · 冤案 |
目前使用死刑的國家和地區 |
阿富汗 · 白俄羅斯 · 波札那 · 中華人民共和國(罪名 · 死刑犯) · 埃及 · 印度 · 印度尼西亞 · 伊朗 · 伊拉克 · 日本(死刑犯) · 台湾(死刑犯) · 朝鮮 · 泰國 · 馬來西亞 · 巴基斯坦 · 印度 · 沙烏地阿拉伯 · 新加坡 · 索馬利亞 · 敘利亞 · 塔吉克斯坦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 美国 · 越南 · 葉門 |
长期停用、废除死刑或限于特定条件下使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
澳大利亞 · 巴西 · 保加利亞 · 加拿大 · 庫克群島 · 丹麥 · 厄瓜多爾 · 法國 · 德國 · 以色列 · 義大利 · 古巴 · 列支敦斯登 · 墨西哥 · 蒙古 · 荷蘭 · 紐西蘭 · 菲律賓 · 波蘭 · 羅馬尼亞 · 俄羅斯 · 聖馬利諾 · 東加 · 土耳其 · 英國 · 委內瑞拉 · 韩国 |
行刑方法与酷刑 |
烹刑 · 活埋 · 炮决 · 死亡輪 · 車裂 · 族誅 · 火刑 · 十字架 · 踏刑 · 象刑 · 斬首 · 剖腹(介错) · 腰斩 · 五馬分屍 · 英式車裂 · 電椅 · 枪毙 · 剝皮 · 毒气室 · 缢死 · 穿刺 · 注射 · 戴火項鍊 · 锯刑 · 凌遲 · 石刑 · 氮氣窒息 · 獸刑 · 蟲噬 · 騎木驢 · 铜牛 · 猶大的搖籃 · 立枷 |
相關主題 |
犯罪 · 刑罰學 |
於執行層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61條及《監獄行刑法》第90條之規定,死刑經中華民國法務部部長簽署行刑令後,於監獄內特定場所藥劑注射或槍斃執行之,然而實際上中華民國僅使用槍斃一法執行死刑。2006年至2009年台灣曾因法務部部長不簽署行刑令而暫停執行死刑,引發輿論爭議,2010年4月30日重啟死刑執行。2016年第三次政黨輪替後,民進黨政府曾暫停執行死刑兩年,自2018年8月31日重啟死刑執行。
如同其他國家一般,由於當代對人權和實效的重視,在中華民國,剝奪生命權的合理性受部分人士爭議,因此死刑存廢成為有爭議的公共政策。研究顯示死刑確實有助慰藉謀殺受害者家屬、使之感覺正義得到伸張[1];另一方面,目前對死刑對謀殺的嚇阻效果不算有定論,盡管犯罪學者的共識是死刑無助治安,但支持和反對死刑有更強嚇阻效果的研究皆存在,而且有相當數量的量化研究,包括出於主張廢除死刑的人的研究,支持死刑對殺人有更強嚇阻效果的看法;另外「兩公約」的內容雖然強烈建議廢除死刑,但「兩公約」在實質上並未要求必須廢除死刑[2]。關於台灣地區的死刑存廢相關討論,可見臺灣死刑存廢問題一文。
被判死刑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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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華民國境內已經沒有絕對死刑(唯一死刑)的犯罪,但是仍然存在有50條相對死刑的犯罪:
- 普通內亂罪、暴動內亂罪(第14、15條)
- 加重助敵罪、單純助敵罪(第17、18、19條)
- 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第20條)
- 叛國罪(第24條)
- 無故開啟戰端罪、違抗作戰命令罪(第26、27條)
- 戰時委棄軍機罪(第31條)
- 戰時攜械逃亡罪、戰時擅離部屬罪(第41、42條)
- 戰時違抗命令罪、戰時聚眾抗命罪(第47、48條)
- 戰時對長官施暴脅迫罪、戰時聚眾對長官施暴脅迫罪(第49、50條)
- 劫持軍艦軍機罪(第53條)
- 戰時毀壞直接供作戰軍用設施物品罪(第58條)
- 違法製造販賣軍火罪(第65條)
- 戰時為虛偽命令通報罪(第66條)
- 暴動內亂罪之首謀(第101條)
- 通謀開戰端罪、通謀上喪失領域罪、械抗國家罪、加重助敵罪(第103、104、105、107條)
- 瀆職罪-委棄守地罪(第120條)
- 劫持航空器或其他公眾運輸工具致死罪(第185條之1、185條之2)
- 強制性交殺人罪、強制猥褻殺人罪(第226條之1)
- 鴉片罪-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第261條)
- 普通殺人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272條)
- 普通強盜致死罪(第328條)
- 強盜罪結合犯(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使人受重傷)(第332條)
- 海盜罪、海盜罪結合犯(第333條,334條)
- 擄人勒贖致死罪、擄人勒贖結合犯(第347,348條)
- 其他特別刑事法
- 民用航空法:劫機(第100條)、危害飛安致死(第101條)、製造航空器致死(第1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強迫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6條、(公務員強迫他人施用或製造毒品)第15條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6條、第17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故意殺害被害人)第37條
-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殘害人群罪)第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犯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槍械)第7條
- 懲治走私條例:(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第4條
強制性>無強制性
死刑執行程序與方式
中國歷史上,清末的北洋軍人受到西化影響,就流行以槍決代替斬首,但法律上一直保留斬首;宣統退位後,1912年中華民國法律廢除斬首,實際上北洋政府、中國國民黨和中國共產黨或地方軍閥都時常以斬首處決死囚,中華民國直到1930年代才一律使用槍決。
中華民國死刑之執行,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0條,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亦即法務部)。而依同法461條之規定,經法務部令准,執行檢察官於收到法務部之令准後,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之事由(亦即無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可能),必須於令到後3日內執行死刑。《死刑執行規則》第2條規定,執行時,先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片、指紋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拍下受刑人相片,報部備查。而若死刑犯有器官捐贈之意願時,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
而何時簽署何囚之死刑執行令並無明確標準,致死刑之執行屢遭批評淪為執政者政治操作之工具[3][4],亦有因法務部部長不願簽署而短暫停止死刑執行之例[5];個案中,則有受刑人利用聲請大法官釋憲、再審、非常上訴或請求赦免等救濟手段試圖延緩行刑。
執行死刑之方法,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0條以及《執行死刑規則》第3條之規定,應以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6]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臟,行刑人應於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2公尺。而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頭部右後耳根之執行死刑方式。通常死刑犯會繫上腳鐐,一天只允許在做運動的30分鐘內離開囚房。
在中華民國的死刑制度下,一個人被判決死刑定讞後,要等待法務部部長簽發死刑執行命令,方才執行。一個標準的執行死刑團隊,包括執行檢察官(俗稱監斬官)、法醫、書記官、法警隊長、執行法警(槍手)兩人、戒護法警兩人,若死刑犯同意器官捐贈,另設有醫療隊。現在執行死刑時,多半選在18時至21時,並用配有滅音器的國造T75型手槍,但早年使用的槍械亦不固定,常使用步槍或卡賓槍行刑,尤其是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等機關。
早年多選在清晨5時到6時,取「不走夜路」之意,但這樣常使死囚一夜難眠,生怕腳步聲,且槍聲又容易驚擾周圍居民,而改至夜間行刑,有些人認為這個作法不錯,因為一些臺灣民間信仰的法師認為,「日出時陰司封門,如無鬼差牽引,無法進入地府,要到頭七才有土地神來帶路返家。」
被執行死刑前兩到三小時,獄方會通知死囚「執行命令已經簽發,今日幾時幾分送您上路」,如有信仰者可請神職人員(法師、牧師、神父等)來做臨終祈禱或誦經。而此時,執行死刑團隊工作人員往往齊聚一堂,禮拜獄中的地藏菩薩佛像,祈禱執行順利。
執行時檢察官要到達法場,驗明正身,確定死囚身份無誤,執行前先再最後一次聽訊(通常都是問死囚是否悔悟,並聽取遺言),而後死囚會得到一個不錯的便當,稱為「最後一餐」,希望能在行刑後,亡靈能夠體力充沛地到達陰間,根據各看守所的傳聞,其餐點大致上為白飯、滷蛋、雞腿、焢肉(或香腸、豬肝等)、海帶(或青菜、竹筍)、豆干等菜色,以及一包菸和一小瓶高粱酒,在監獄的迷信認為:飯菜可以不吃,卻至少要咬一口滷蛋,「吃蛋,好完蛋」,避免死刑過程多受折磨。1980年以前並不為死囚注射麻醉劑,所以大多數死囚都會將高粱酒一飲而盡,以求減少痛苦。
用餐完畢後,死囚被送入看守所的法場,趴在法場的沙地上,一般法場亦有供奉另一尊地藏菩薩,常會向地藏菩薩燒香,請菩薩監視正法的情況,一來保佑死囚能安心上路,二來保佑執法人員免受煞氣干擾。執法人員會詢問死囚是否需要麻醉(死囚亦可選擇「不麻醉」),先由法醫將死刑犯麻醉,法醫會在心臟或小腦相對位置做記號,當法醫驗証藥效產生後,便可由法警開槍。開槍的位置為心臟(從背後開槍)或小腦(從右後耳根開槍),執行後約10到20分鐘,由法醫驗屍,確認是否死亡,若沒有死亡,則繼續射擊直至死亡;若同意器官捐贈時,多以向頭部開槍的方式槍決以保障器官完整,而死囚在處決後便會送至醫院移植器官。
執行完畢後,第一步就是死囚的腳鐐等解開(意喻「解放靈魂」),死囚會在腳鐐上繫上新臺幣1000元的鈔票,贈送給槍決後給解開腳鐐的法警,謝謝他解放了自己的靈魂,但這1000塊必須快點花掉,許多法警會拿來宴請所有法警隊友,或者次日清晨捐獻廟宇香火錢。且這一副死囚腳鐐非常搶手,許多死囚會設法索討,並戴在腳上,監獄的迷信認為:同一副腳鐐,不能使兩個人被槍斃。
傳統上,所有法場的工作人員都會在執行後洗手,並喊著「洗手不幹了」;如果衣物沾到死囚的血,一定要換洗或丟棄,否則會遭到死者怨靈報復。在法場不互稱名字,改以代號或者手勢示意,避免死者怨靈惦記,由於臺灣民間信仰上仍對被處決的亡靈相當畏懼,因此在行刑後獄方法警會在法場燒紙錢,供奉死囚亡靈。[7]
若受死刑諭知之人犯,有心神喪失或懷孕之情形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且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法務部命令,不得執行。
關於執行死刑之地點:中華民國在戒嚴時期,自1949年開始,政治犯都在馬場町或國防醫學院後方的新店溪河床執行死刑。從1950年代中期至1980年代末期,政治犯以及因戒嚴令之故,被軍法處死的平民均改在新北市新店區的安坑刑場(位於新店區安華路,原「國防部新店監獄」,現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後方)處決。中華民國政府自1987年解除臺灣省戒嚴令後,監獄行刑法雖規定死刑需於監獄內執行,但實務上因死刑犯均羈押在二審看守所,為避免執行前將死囚移監所產生的戒護成本及風險,刑場均以「監獄分監」方式附設於二審看守所內,計有新北市土城區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臺中市南屯區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台中看守所與台中監獄僅一牆之隔,刑場設於監獄側)、臺南市歸仁區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台南看守所與台南監獄僅一牆之隔,刑場設於看守所側)、高雄市燕巢區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實務上高雄看守所附設於此)和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因花蓮看守所位於花蓮市市區,老舊狹小無法擴建刑場,故將刑場設於花蓮監獄,執行死刑前仍需將死囚移監)五所監所設有刑場,分別負責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判決管轄的死刑案件。北部地區因都會型態,人口密集,且為政治、經濟中心,約六成的死刑係於台北看守所執行;而花蓮高分院所轄的花蓮、台東兩縣因人口少且民風純樸,自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撤退移防台灣至今,僅執行過十八人死刑,自1999年10月12日執行走私海洛因嫌犯王再興、周家傑的死刑令後,直到2013年4月19日相隔13年半才再度執行一名身揹三條人命的強盜殺人犯張胞輝的死刑令,另一身揹兩條人命的性侵殺人犯戴文慶,亦於2014年4月29日槍決,成為唯一未收容死刑犯之二審看守所。[8]
軍法審判
軍法方面,在1999年前,軍事審判為一審一覆判制,各軍種師級單位自行成立軍事法庭為第一審,由中華民國國防部進行覆判。死囚羈押於各師級單位之下的軍事看守所,國防部判決死刑定讞,將卷宗歸還各師級單位後,士官兵、尉官由師級單位少將(含)以上主官批准死刑執行令,校官、將官則由中華民國國防部部長批准死刑執行令。雖規定死刑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但實務上多由中華民國憲兵部隊以步槍或卡賓槍於「軍事監獄附設臨時刑場」,通常就是貼上「軍事監獄附設臨時刑場」海報的靶場執行。
1999年軍事審判法大幅修改後,軍事審判改為四級三審制,國防部不分軍種,依地區成立地方、高等、最高軍事法院,而死刑、無期徒刑案件尚需由高等軍事法院(尉級以下案件)或最高軍事法院(將、校級案件)上訴至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方可定讞,死囚不分軍種,改羈押在軍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所成立之附屬看守所,由國防部部長批准死刑執行令。
而在2013年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承平時期,現役軍人涉犯軍法或其特別法的案件偵查權及審判權,已移歸一般司法機關行使。
死刑犯器官捐贈
「執行死刑規則」規定,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20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該規則未規定執行槍斃後多少時間內必須判定死亡執行完畢。[9]
然而,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器官捐贈者,須經醫師判定腦死方能捐贈器官。腦死判定程序則規定,在使用人工呼吸的情況下,第1次腦死判定的觀察期是12小時,第2次的腦死判定是4小時。因此便有人認為,法務部的這項規則已與母法「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相牴觸[10]。
且由於死刑犯捐贈器官的過程,並未進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關於腦死判定的程序,因此可能發生在法律上已經認定死亡,但事實上可能尚未死亡即進行器官捐贈的情形。1991年時,便發生過槍斃後的死刑犯送入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房準備摘除器官時被發現還能自行呼吸,而又送回刑場再進行槍斃的例子,而該事件使台北榮民總醫院不接受死刑犯器官移植達八年。[11]
2012年以後,即便死刑犯要求器官捐贈,法務部及檢方將不會同意,實質上取消死囚器官捐贈。[12]
已執行與尚未執行死刑犯列表
1987 | 1988 | 1989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1995 | 1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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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2 | 69 | 78 | 59 | 35 | 18 | 17 | 16 | 22 |
1997 | 1998 | 1999 | 2000 | 2001 | 2002 | 2003 | 2004 | 2005 | 2006 |
38 | 32 | 24 | 17 | 10 | 9 | 7 | 3 | 3 | 0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 | 2016 |
0 | 0 | 0 | 4 | 5 | 6 | 6 | 5 | 6 | 1 |
2017 | 2018 | 2019 | 2020 | ||||||
0 | 1 | 0 | 1 | ||||||
過往冤案
江國慶案
1996年9月12日下午3點多,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福利站熱食部幫工謝陳春桃之幼女被發現陳屍在福利站廁所後方地上,被害女童全身赤裸,下體大量出血,嘴角有瘀血。國防部立即下令反情報總隊會同空軍總司令部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聯合偵辦。
空軍作戰司令部於案發後就組成〇九一二專案小組偵辦,同時與北市刑大、憲兵司令部等單位協力蒐證,其間約談福利站所有員工及江國慶、劉景太等在福利站支援士兵,均無所獲,其間法醫及調查局鑑定報告均完成出爐。然而在不到三週的時間,10月4日晚間6點,空軍總部宣布偵破空作部女童姦殺案,空軍總部在破案記者會上表示:整個現場研判凶手有地緣關係,我們鎖定了特定對象,經過調查局測謊以後,這個特定嫌犯沒有通過測謊,這個特定的對象就是江國慶。
軍事檢察官黃瑞鵬隨即以強姦殺人罪於10月22日起訴空軍作戰司令部勤務隊上兵江國慶,但江國慶卻在11月5日初審時翻供,聲稱是遭到刑求才承認犯案。12月26日,空軍作戰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官呂德義、羅正南及甯方中以強姦殺人罪判處江國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1997年3月27日,國防部初次覆判一度以證據不足及江國慶的自白出於威脅利誘,而撤銷判決發回更審,但是空軍作戰司令部仍交由前次相同的三位軍法官審理,1997年6月17日,江國慶仍然被判處死刑。[13][14][15]其後,本案雖然再次聲請覆判,但仍在1997年8月13日遭駁回而確定,全案審理程序僅歷經9個多月。8月14日,江國慶被槍決。
本案其後經過調查,種種跡象均顯示,江國慶並沒有犯案。然而卻因為判決的草率,致使一條年輕的生命就此斷送。本案家屬雖然知道人死不可復生,仍然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調查的結果,認定此案的承辦人員都有違法失職。監察院認為判決有多項疑點沒有釐清,並建請國防部轉飭所屬研究有無提起再審或非常審判之事由,並另組專案小組,就本案所有嫌疑人再逐一查對,以澄清疑慮。但最後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不但未曾主動依監察院的調查意見著手研究,反而以荒誕無稽之理由駁回江國慶家屬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16]
本案相較蘇建和案延宕九年之多,如此效率而迅速,全拜軍事審理程序之賜。然而卻也因此凸顯出軍事審判的草率與粗暴,以及軍中司法制度的荒謬。例如不具司法人員身分的政戰官涉及刑求不當取供,軍法官不具合法身份,重審時交由同樣三名軍法官等,多項違反程序正義的司法過程。但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不僅未依監察院的調查意見著手研究,直接就駁回江國慶案非常上訴的聲請,軍法其實是比司法更需要民間監督。[17]
另外,1997年10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做出《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其中認為:「...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中華民國憲法》第77條、第80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亦應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77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亦於隔年做出修正,其中其181條規定,「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原上訴軍事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若本案再晚一點發生,江國慶將可能因此而能獲得較好的程序保障,也許便能免於一死。
2010年5月12日,監察院正式通過對國防部的糾正案[18],就國防部將此案交由不能進行司法調查的反情報人員偵辦,且涉嫌非法刑求、取供,隔年7月將未涉案的江國慶判處死刑,許姓士兵雖在同年5月自承犯下此案,國防部卻無視許兵的自白,迅速處決江國慶。監察院痛斥國防部罔顧司法人權。並且要求國防部軍法單位提起非常上訴與再審,並將調查報告轉交檢察總長續行偵辦。監委馬以工則要求國防部追回「偵破」此案的獎勵。[19]至於就相關失職人員的懲處,則因為已經過了公務員懲戒法10年的追訴時效,因此監察院並無法要求懲處相關失職人員,僅能糾正國防部。對此,國防部表示,將尊重監察院的糾正,並將對糾正的內容審慎檢討。而就非常上訴的部分,國防部則表示,監察院調查期間,國防部就已於今年3月25日主動函請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依法再行審酌有無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事由,國防部也會將監察院的糾正案文意旨轉給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併案參考。[20]。
2011年1月28日,由台北地檢署傳喚許榮洲到案說明,經由檢察官訊問後許榮洲坦承犯下空軍女童性侵命案。[21][22]
2011年10月28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2011年10月27日已經依照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作成賠償決定,生前遭羈押314天後執行死刑,並依當時國民平均餘命資料,計算出餘命為55.64歲,換算後是20323日,每天補償5000元。共計103,185,000元[23]
死刑存廢之爭議
民進黨執政時期,中華民國法務部於2002年公布有關廢除死刑政策說帖[24],宣示漸進廢除死刑,以廢除絕對死刑、減少死刑判決等政策逐步廢除死刑。在2005年12月26日施茂林下令在於高雄第二監獄槍決林盟凱、林信宏後[25],到2008卸任為止沒有任何死刑犯伏法[26],其後便拒絕簽署死刑執行令,在其任內留下29名死刑犯[27]。國民黨2008年重新執政後,前任法務部長王清峰主張廢除死刑,並表示「任內絕對不會批准死刑」[28],也不簽署執行已死刑定讞的44名死刑犯的處決。最後因此於2010年3月11日晚間被迫辭職。
台灣民眾普遍反對廢除死刑[29],2010年時中時的民調顯示,主流民意高度傾向維持死刑(84%的人支持死刑),且有過半(58%)的民眾不支持以無假釋之終身監禁做為死刑的替代方案[30];另曾有民調顯示,中華民國司法人員中支持死刑的比例高達88%,甚至高過一般民眾。[31][32]。 死刑起源於應報主義,係以國家公權力剝奪罪犯生命權,使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一般支持死刑者的立論主要有殺人償命的應報觀點、對重大犯罪的發生有嚇阻力[33][34][35]、節省監獄成本、免除再犯問題。然而有些論文指出,臺灣執行死刑次數的多寡對重大犯罪的犯罪率沒有影響。[36][37]
其中曾文欽隨機殺人事件的嫌犯曾文欽聲稱只想吃一輩子的牢飯[38],認為殺一個人在目前台灣不會被判死刑[39],隨機挑選國小五年級學童無顧忌的將其殺害。[40][33][34][35][41],該案引發社會譁然,19天後法務部長曾勇夫在20日批准槍決6名死刑犯並於隔日執行,以正社會視聽。[42]。2014年,鄭捷聲稱因為想死沒有勇氣自殺、希望能被判處死刑而犯下了造成4死24傷的連續殺人案。[43]
截至2019年6月13日為止,台灣共有38名死刑犯已經定讞,等待槍決。
死刑之合憲性
關於死刑是否合憲這件事,一直以來便不斷有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加以挑戰。司法院大法官於1985年所做出的《司法院釋字第194號解釋》首次對於死刑是否違憲之問題加以表態,該號解釋認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7條之可言。」
其後,於1990年所作出的《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再一次的認定死刑並無違憲之虞。其認為:「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2條第1項第9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
1999年時,司法院大法官針對毒品條例之死刑是否違憲作出《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其中表示:「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於2006年第1297次不受理案件之議決中再次針對死刑是否違憲作出表態,大法官表示:「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等號解釋有案,尚無再行解釋之必要。」由本次的議決中可知,大法官至2006年的態度仍認為,死刑做為法定刑,並無違憲之虞。
2010年5月28日,司法院大法官又以第1358次會議不受理案件之議決對於死刑制度表示意見,其認為:第一、立法院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未規定殺人犯不得判處死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6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至於「赦免法」應否賦予死刑犯特赦或減刑權利,須由立法機關依兩公約內容考量,非大法官權責。第二、《刑事訴訟法》第388條雖然排除同法第31條之適用,但其並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且不論有無資力,亦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故應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第三、部分死刑犯聲請釋憲程序未完備,例如未親自簽名聲請,或由家人代簽名聲請,並不符釋憲要件。[44]
在2009年6月15日,中華民國政府的兩公約批准書遭聯合國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無立場接受存放。[45] 故中華民國自行邀請國際專家來台審查兩公約實施狀況並定期發布審查報告。 2013年中華民國政府邀請國際專家來台審查兩公約實行狀況,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 第56、57項明確指出公約不禁止死刑但至少應暫停執行死刑、且無赦免途徑、無第三審強制辯護人是違背公政公約第六條第四項。[46] 2017年第二次審查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8、59項表示委員會對中華民國政府以民意為由持續執行死刑感到遺憾且重申強烈建議即刻暫停執行死刑並宣示以全面廢除死刑為目標。[47]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死刑犯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故中華民國境內被告遭判處死刑的案子最後都要經過最高法院判決後才會確定而定讞。[48]死刑行刑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原定3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49]但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最多延長4分之1,到37年半。[50]適用2005年修正公佈,次年7月1日施行的案例,[51]死刑行刑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4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52]但因故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最多延長4分之一,到50年。[53]截至2020年11月為止,全國有38個死刑定讞犯。
參見
- 死刑
- 台灣死刑存廢問題
- 戰後中華民國死刑犯列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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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公約」中,只有其中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任擇議定書有此種要求,但通過某項條約,不代表也通過任擇議定書;換句話說,一個國家可以只通過《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不通過其第二任擇議定書,在這種狀況下,廢除死刑並非這國家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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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沄清、林新沛. (碩士论文). 國立中山大學. 20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5-02).,在其摘要中提及「近幾年來,社會治安敗壞,擄人勒贖,黑道火拼,強盜殺人,警匪槍戰等重大暴力犯罪案件層出不窮,震驚社會,引起輿論及許多民眾主張對犯罪者判處死刑,以收嚇阻之效。然死刑究竟有無嚇阻重大暴力犯罪之功能?實值深入探討。本研究以法務部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共132個月各地方法院之數據為統計資料,以三項時間序列的線性迴歸模式檢驗「被執死刑人數可以嚇阻重大暴力犯罪」此一假設。三個模式分別是以「前三個月的各月死刑人數」、「前三個月的平均死刑人數」及「前六個月的平均死刑人數」為預測變項。三個模式的結果均沒發現死刑人數可以嚇阻殺人、強盜、強制性交或擄人勒贖的發生。這結果和多項過去研究的結論相符,顯示至少就我國過去年十一年的經驗而言,並無證據支持死刑能嚇阻重大暴力犯罪的說法。」
- 楊書晴、李文傳. (碩士论文). 逢甲大學.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12-13).,在其摘要中提及「死刑制度的存廢,數十年來在國際間爭論不斷,根據國際特赦組織 Amnesty International 統計,目前世界上已有88個國家廢除死刑,在台灣,學者也已從早先主張不宜冒然的廢止死刑,發展到目前通說認為宜逐步的廢止死刑,但民眾卻普遍傾向支持死刑的存續。由於死刑制度的存廢,關係著社會整體治安,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今天,死刑的嚇阻效果如何,仍有待進一步的探討。 本研究利用1973至2005年資料,以複廻歸的分析方法,探討犯罪率與嚇阻變數、結構變數、社會變數、經濟變數間的關係,主要發現: 1. 警察的破獲率與犯罪率之間存在著顯著的負向關係,即破獲率對犯罪發生率有顯著的嚇阻效果。 2.執行死刑人數比率與暴力犯罪件數發生率有顯著的正關係,但與故意殺人發生率沒有顯著的關係,總體而言,死刑的執行人數比率是沒有嚇阻效果的。 3. 報案三聯單的新制與暴力犯罪件數發生率及故意殺人犯罪件數發生率間沒有顯著的關係。 4. 社會變項與暴力犯罪件數發生率及故意殺人犯罪件數發生率間,沒有顯著的影響。 5. 經濟成長率與暴力犯罪件數發生率及故意殺人犯罪件數發生率沒有顯著影響。但失業率與故意殺人犯罪件數發生率之間有顯著負向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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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
- 《中華民國刑法》第84條(2005年修正公佈版本還不適用的案例)
- 《中華民國刑法》第85條(2005年修正公佈版本還不適用的案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是從輕主義。
- 《中華民國刑法》第84條(2005年修正公佈以來版本適用的案例)
- 《中華民國刑法》第85條(2005年修正公佈以來版本適用的案例)
延伸閱讀
- 《殺戮的艱難》,張娟芬著,行人文化實驗室出版,2010年11月15日。ISBN 9789868658165。亦可見張娟芬部落格:殺戮的艱難页面存档备份,存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