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護令

人身保護令拉丁語英語發音:/heɪbiːəs ˈkɔrpəs/、字面的意思為:「(我們法庭命令你)(此人)人身(帶來)」) 是在普通法系下由法官受理申請所簽发的手令,命令將被拘押之人交送至法庭審查,以決定該人的拘押是否合法,為法律程序保障基本人权及個人自由的重要手段。任何人士如果被非司法機關拘押,皆可以由自己或他人向法院聲請,挑戰非司法機關拘押的合法性,並迅速獲得法院審判。

長期以來,人身保護令一直被認為是保護主體自由的最有效手段。英國法學家戴雪寫道,《英國人身保護令法》“沒有宣布任何原則,也沒有定義任何權利,但出於實際目的,它們值得擁有一百項保障個人自由的憲法條款”。

歷史

人身保護令源自中世紀英國。遠在公元十二世紀亨利二世為英格蘭王時便有簽發類似效用的法庭手令。據邱吉爾所述,亨利二世給予人民接受皇室裁判的機會。倘若有人被貴族法庭所拘押,英王可以向貴族發出手令,將受押者交予皇室法庭,受英王的審判。至1640年英國首次通過人身保護的法例。1679年正式通過的人身保護條例定下簽法保護令的細節。人身保護令除了可向政府發出外,亦可向私人發出。1771年英國曾向被拘押的奴隸發出人身保護令,並下令將該奴隸釋放。

實行情況

 英國

在英國的歷史內,要求人身保護令的權利曾數次被暫停或受限。在兩次世界大戰及處理北愛爾蘭問題時,只要合乎國會法令,一般人仍然可以以维护国家稳定等诸多名义被無限期拘押而不獲審判。

 美國

美國,人身保護令被視為憲法重要的一環。美國憲法內第一章第九段明確訂明人身保護的權利不能被暫緩,除非在叛亂或被入侵下,保護公眾安全所需而為之。

美國內戰期間,及內戰後的重建期內,人身保護令曾經一度在行政命令下暫停。林肯總統在1861年暫停在馬里蘭州及部分中西部州份停止執行人身保護令。他的命令雖然曾被聯邦法院判為非法,但林肯並沒有理會。在2001年以後的反恐戰爭中,美國總統下令將懷疑為恐怖份子的非美國公民非法戰鬥人員無限期拘留。不少法律學者認為這種做法違反給予人身保護令的權利。

 香港

法律体系是普通法系。在1997年以前,英國本土的人身保護條例透過《英國法律應用條例》,在香港生效。[1]1997年7月1日之後,人身保護令可由高等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第22A條發出。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雖採欧陆法系,但在1931年《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8條第2項即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審。」1935年制定《提審法》,並落實於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條文中。遭執法機關逮捕拘禁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審,稱之為「提審權」。除現行犯外,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依據憲法第8條第2、3項規定程序如下:

  •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聲請提審)
  • 法院對於提審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強制提審)

另外,在實務上《提審法 (habeas corpus act)》立法先於憲法存在,提審對象並不區分是否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序上均有差異,惟仍應予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由於《提審法》舊制設定前提為非法逮捕拘禁時,法官通常見條件不符直接以書面駁回[2]。修法後新制刪除「非法」字眼,規定法官必須受理;若聲請提審遭駁回,可在10天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如又駁回則不得再抗告。

参考文献

参见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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