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害尊亲属罪
殺害尊親屬罪係指行為人將其尊親屬殺害之犯罪,這個犯罪本質上屬於殺人罪的一種,但儒家文化圈內,因為儒家以「親親、尊尊」为社會基本道德,現代東亞多個國家或地區的刑事立法中仍加重殺害尊親屬行為人的罪責(比一般的謀殺罪更嚴重)。在古代中国,杀害尊亲属属“十恶”之一,是刑罚极重的罪名之一。受到中国立法的影响,日本自古以来也一直有着「尊屬殺應重罰」的思想,直至20世纪后半段,逐渐吸收了西方人权观念的日本才废除了一般杀人罪与杀害尊亲属罪之间的差别(参见杀害尊亲属罪法定刑违宪事件)。在受普通法影響的香港,這種差別亦以判例方式實現,針對尊親屬的殺害行為會視為「謀殺」而依例判處終身監禁,然而針對幼親屬的殺害行為,則會視作「誤殺」,而判以較輕刑罰。
構成要件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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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3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7月1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第1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構成要件為「致人於死」;同條第2項罰其未遂犯;第3項處預備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依照同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即使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仍不是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同法第63條第2項原規定「未滿18歲人犯第272條第1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以有機會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但在臺灣,民國94年(2005年)1月7日制定、2月2日公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條文,刪除原第2項,使得未滿18歲人士即使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也減輕其刑,不得再處死刑或無期徒刑。[1]
民國108年(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的《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改成自第271條普通殺人罪第1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未遂犯罰之、以及第3項預備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改成「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即使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仍不是得以免除其刑之罪。
大韓民國
大韓民國法律第293號,1953年9月18日制定的《刑法》(:/ hyeongbeop)第250條第2項明定,殺害自己的直系尊屬或配偶的直系尊屬,處死刑或無期懲役,其未遂犯依據第254條罰之;但法律第5057號,1995年12月29日一部改正的《刑法》第250條第2項,本刑改成死刑、無期懲役或7年以上有期懲役。[2]
澳門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加重殺人罪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屬「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處15-25年徒刑(而第128條的一般殺人罪則處10-20年徒刑)。
罪責要件
「尊親屬」究竟屬於犯罪的構成要件或罪責要件,在刑法學界迭有爭議。一般通說認為被害人係行為人之尊親屬僅為一身分關係,從而具備特定身分之人才會符合罪責加重之要件,舉例言之,倘某甲與某乙共同殺害甲之父,則甲乙均構成一般殺人罪,但甲之身分關係造成罪責加重,而應論以殺害尊親屬罪,反之乙之罪責即不會加重,故尊卑親屬關係是罪責要件而非構成要件。
争议与改革
参考文献
引用
- 立法院法律系統《中華民國刑法》
- 韓國法律官網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