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式正義

修復式正義英語:,或譯:修復式司法)基於「和平創建」(英語:,或譯:和平締造)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應只從法律觀點,而是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強調「社會關係」的修復,亦即,當事者的權利、尊嚴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換言之,社會復歸不只加害人,連同被害者及社區均需復歸的刑事政策理念--在國家制度保障下,透過任一方都不吃虧的程序,讓各方當事人早日回歸正常生活。執行修復式正義時必須避免強迫或誘騙被害者以廉價條件原諒加害者(經常低估犯罪賠償金、追討不夠主動徹底的法律系統,是沒有資格執行修復式正義),也要避免加害者假裝改過;尤在性侵殺人虐待等無法或難以回復的犯罪(這類犯罪容易讓受害者或其家人有嚴重心理疾病,這種病是難以治癒及控制的,病人會承受終身痛苦),修復式正義更要謹慎使用、禁用更好,尤其是必須正視被害者與家屬的受害嚴重性,否則修復式正義會成為對受害者的嘲諷、重罪輕判的藉口、對犯罪的鼓勵及吃案的同義詞。

起源

大約自1970年代中葉開始,一些司法人員和被害者團體開始注意到被害人於傳統的刑事訴訟中不被重視的境況,只是個被傳喚來作證的證人。為了促使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傷痛被國家重視,為了讓犯人認識他造成怎樣的傷害,給犯人道歉或彌補的機會,所以在加拿大紐西蘭等地開始仿傚當地原住民的風俗,試行修復式正義

第一個個案1974年出現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是兩名少年犯的案件。一位與當地原住民熟絡的少年觀護人覺得印地安人的習俗值得效法,於是他請求法官在判決之前給他一些時間,讓他去調解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讓被害人有機會向被告陳述他受到什麼樣的傷害,希望對案件怎樣處理。出乎意料的是,被害人們大多表示希望由這兩位少年做出彌補,而不要判刑關他們。被告因此有機會在瞭解自己造成的損害之後對被害人道歉,並執行雙方同意的彌補方案。這個試驗性的做法,很快變成加拿大的「被害人-犯人-調解計畫」(英語:德語:[1]

紐西蘭1989年通過的「兒童、年青人及家庭法案」(英語:),則是第一個將修復式正義立法的國家。這是有別於將重點置於犯人身上的應報理論預防理論,開始重視被害人的刑事司法新模式。[2]

澳洲的犯罪學家約翰·布萊特懷特是當世提倡修復性司法的代表人物。

註腳

  1. Andrews, Donald Authur; Bonta, James. . 5. Amsterdam, Boston et al.: Anderson Publishing, Lexis Nexis. 2010. ISBN 978-1-4224-6329-1 (英语).
  2. 金毓禎. .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2012-11-01 [2013-08-1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3-13) (中文(台灣)‎).

參考資料與外部連結

  1. 《修復式正義的理論與實踐》許春金,載於《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臺北:學林出版公司。民國92年出版
  2. 《修復式正義的實踐理念與途徑:參與式刑事司法》,許春金著。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1期。臺北: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民國9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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