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中華民國監察院的委員。行憲後的監察委員依《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由各省議會、院轄市議會、蒙古地方議會、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名額,分別選舉之。實際名額每省5人,院轄市2人,蒙古西藏華僑均各8人;每省監察委員名額中,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1][2],與當時的立法院國民大會同為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但經過多次的憲法增修後,現在的監察院的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改為由總統提名,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監察委員名額改成29人,並將原屬於監察院的關於司法院考試院的人事審核權移到立法院,而監察院從此之後不再是民意代表機構。

參考文獻

  1.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
  2.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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