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人權

儿童人权(英文:Children's rights),指的是儿童享有的各项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儿童人权着重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及关爱[1]。1989年联合国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将“儿童”一词定义为“所有年龄未满十八岁的人”。[2] 儿童人权中所囊括的各项权利包括:受到父母的监护,享有人的尊严;以及各项基本需求,其中包括:人身安全、食物、普及的义务教育医疗保障、适用于儿童年龄及身心发展的刑法、对儿童公民权利的保护;亦有免于各种歧视恐惧的权利,其中包括:针对儿童个人的民族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国籍宗教信仰身心障碍肤色种族以及其他身份特征的歧视。而对“儿童人权”的释义范围也十分广泛,有“允许儿童拥有自决行为的意志”一说,也有“保障儿童免受身体、心理上的虐待”一说(尽管目前对何种行为可构成虐待仍存争议)。而其他的定义则包括儿童得到关爱和抚养的权利。

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指出:“儿童”系指所有未满十八岁之人。然而(由于各个国家)不同的法律,规定在十八岁以前就成为成年人的不受此限制。然而在国际法中并没有其他条文来明确定义语言中用以描述“年轻人”的各种词语,如“未成年人”、“青少年”、“青年”等。但“儿童人权”和“青少年人权”这两种事物则应该区分开来。

与此同时,儿童人权也会涉及到社会其他领域的问题,如法律政治宗教伦理问题。

儿童人权的正当性

在墨西哥梅里达街头行走的“时钟男孩”

由于未成年人受限于大多数国家、地区的法律,通常不享有自己独立作出重要决定的权利,而一般是成年监护人(如家长、社会工作者、老师和青少年事务工作者等)在法律上根据现实情况代替他们行使权利。[3]一些人认为这种政策环境会导致儿童(或青少年)对自身的事务缺乏足够的掌控力,也会使这一群体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4]。著名哲学家路易·皮埃尔·阿尔都塞马克思主义哲学家,阿尔及利亚籍)在这一方面的研究较为深入,他指出像这样的立法机构往往是“压迫儿童的国家机器”。[5]

而政府颁布的政策也被一些所谓评论人士粉饰太平,以掩饰成年人压榨、虐待儿童的方式,这导致儿童贫困童工、和缺乏受教育权利的现象之泛滥。从这一点来看,儿童应该被视为一种弱势群体,且社会需要重新审视其对待儿童的方式与态度。

而研究人员已认定儿童也需要在社会参与方面获得认同感,其权利和义务在所有年龄段应该被充分尊重。 

儿童人权历史上的定义

威廉·布莱克斯通(1765-1769)则提出了父母对孩子的三种义务:抚养、保护和教育。以现今看来,孩子有权利从父母那里得到这些权利。

国际联盟于1924年通过并颁布了《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这份文件明确指出儿童理应满足的各项要求:健康的成长、饥饿的儿童可获得食物、患病的儿童可获得医疗保障,发育迟缓的儿童可获得照料与教育,孤儿可获得收容所的接纳,以及可免于被剥削与压榨。[6]

而联合国成员国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中25条第2则如是陈述: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帮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7]

联合国大会也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这份文件明确指出了十项保护儿童人权的准则,例如:享有普遍的人权,享有特别的照顾,享有免于受到歧视的权力等等。[8]

定义儿童人权在近半个世纪以来逐渐达成共识[9]希拉里·克林顿(后曾担任律师)在1973年出版的著作中阐述,儿童的权利是一个“需要下个定义的标语”。据一些研究人员的说法,针对儿童人权的定义仍然没有完善。部分人也提出,儿童所享有的权力无法通过一个单一的概念来下定义。

《儿童权利法》被认为是处于“法律与儿童生活的交集”这一关键点上。其主要是关于青少年犯罪问题和法律正当程序的,并适用于那些涉及刑事司法制度问题、代理人问题以及心理矫正及康复问题的儿童;亦用以保障儿童可以获得国家提供的保护与照料,确保无论民族、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国籍、宗教信仰、肤色、种族等问题,所有儿童都可以获得受教育的机会;此部法律也涉及医疗保障制度。

权利的分类

在《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下,儿童群体享有两种类型的人权:儿童和成年公民一样,享有基本的、普遍的人权(部分权利除外,如婚姻。达到法定年龄之前不可享有);在未成年之前,儿童也享有某些特别的权利,以对这一群体产生保护,如人身安全的保障、免受非人道、残忍的对待,在儿童阶段受到特殊的保护等。还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姓氏权、对于自身问题有自由表达观点的权利、自由思考、信仰宗教的权利、获得医疗保障的权利,免于受到性与经济压榨的权利,以及受教育的权利。

儿童人权在诸多方面都有各种各样的定义,包括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凡此种种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提倡儿童在法律框架内是有自决权利的群体,一种是敦促社会保护儿童免受因为缺乏独立性而招致的伤害。这两类可被称为“权利的赋予”和“有权利受到保护”

联合国的儿童教育指导方针将《儿童权利公约》中阐述的权利大致分成了“3个P”[10]ProvisionProtectionParticipation。这三个英文名词分别代表:

  • Provision:儿童有权利达到充足的标准生活水准,包括居住条件、医疗保障和教育、社会的各种服务、可以嬉戏娱乐。其中可以细化解释为:享有充足而又平衡的饮食、享有安全舒适的睡眠环境,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 Protection:儿童有权利免于遭受虐待、忽视、压榨和歧视。其中提到儿童应该有一个安全的场所去游玩和嬉戏,受到负责任又科学的养育,对其身心发展的关心。
  • Participation:儿童有权利参加社会实践与社区活动,有权为自己参与、发起各项服务与活动。这其中就包括有权利用图书馆资源和社区服务,各种社会组织。[11]


参考资料

  1. "Children's Right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Amnesty International.
  2.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G.A. res. 44/25, annex, 44 U.N. GAOR Supp.
  3. Lansdown, G. "Children's welfare and children's rights," in Hendrick, H. (2005) Child Welfare And Social Policy: An Essential Reader.
  4. Lansdown, G. (1994).
  5. Jenks, C. (1996) "Conceptual limitations," Childhood.
  6. Geneva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f 1924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adopted Sept. 26, 1924, League of Nations O.J. Spec.
  7.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10 December 1948 [Retrieved 16 October 2015].
  8.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G.A. res. 1386 (XIV), 14 U.N. GAOR Supp.
  9. Franklin, B. (2001) The new handbook of children's rights: comparative policy and practice.
  10. Young-Bruehl, Elisabeth (2012).
  11. (1997) "Children's rights in the Canadian context", Interchange. 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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