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刑事訴訟程序

香港作為前英國殖民地香港法律制度繼承了英國普通法》的傳統,行使無罪推定原則對待疑犯,即疑犯在未在審訊中判處罪成前,必須假設疑犯或者被告均為清白無罪。這原則貫穿香港刑事訴訟程序的每一步驟。英國上議院議員約翰·紳奇勳爵形容此原則為「貫穿英國刑事法的金線」。

無罪推定原則及其延申權利

延申權利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每一個人在未定罪前,都被假設為清白無罪;所以,在刑事案件中,控方需要負上舉證責任。亦因為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所以被告或辯方毋需要主動地證明自己清白無罪並且擁有緘默權,要求人身保護令權及保釋候審權。另外,無罪推定原則亦要求控方所提出的所有證據均達到無合理疑點準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方可以將被告定罪;否則,在疑點利益(benefit of doubt)歸於被告的原則下(另一由無罪推定原則延申出來的原則),被告會被判處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性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6年中的R. v. Oakes案裏面,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性作出這樣的分析:

成文法

除了透過案例來保障無罪推定原則,香港亦透過成文法(statute)來更明確清晰地確保其原則及其延申權利獲得認可及給予保障。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保障不自我指控權及緘默權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五(三)條引申保釋權

檢控

刑事檢控權

法律上並沒有規定刑事檢控權只落在政府部門身上,亦即公眾或個人在原則上也有權作出私人刑事檢控。而事實上,《裁判官條例》第14條的條款,是用作指示律政司司長如何介入私人檢控當中,更能清楚地反映了私人刑事檢控在法律理論上的可能性。可是現實上,由於檢控過程和司法過程中所涉及的高昂成本,和缺乏政府部門所擁有的調查案件的人力、資源和特權,再加上律政司所擁有介入和取代私人刑事檢控權,以及由無罪推定原則所延伸出來對證據均達到無合理疑點準則的要求,所以實際上,私人刑事檢控幾乎並不存在。而官方的最終刑事檢控權則落在律政司身上,並不受任何人(包括特首)的干擾。事實上,這最終獨立刑事檢控權是《基本法》給予律政司的。《基本法》第63條規定:

兩大問題

律政司或其下的執法機關在正式提出刑事檢控前,必須先考慮2點:

  • 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出或繼續進行刑事檢控及相關的法律程序?
  • 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酌情檢控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1)條指出:

所以,公眾利益便成為是否提出檢控的最終考慮問題。律政司可以在考慮名方面的情況後,行使酌情權並不提出檢控。1999年,受廣大爭議的胡仙案便是其中之一的例子。

「這個國家的法則從來沒有規定涉嫌的刑事罪行必需成為檢控的對象,-本人希望永遠沒有這樣的法則。」Sir Hartley Shawcross曾說。(律政署,刑事檢控政策檢控官指引,節5,1993)

逮捕

執法人員被監察

  • 《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指出:
  • 《警隊條例》第五十四(一)(甲)條

就《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的內容而言,當執法人員在街上截停行人或車輛時,在截停的那一瞬間已經實質地限制了被截停人的人身自由,亦因此,該執法人員在法律上已被要求提供合理的解釋,否則,該執法人員已違反侵權法,受影響人士可從民事訴訟法向該執法人員要求賠償。由《警隊條例》第五十四(一)(甲)條作為例子可以見到,即使像「截停」這種不太影響人身自由的行動也需要受法律的監督和授權,可想而知,法律將如何的監管逮捕權。

逮捕權

在香港,擁有逮捕權(power of arrest)的執法機關有很多,如警察、廉政公署、海關、入境處等等,這些部門的逮捕權都是法律所授權的,但逮捕前都必需跟從法律規定的程序向裁判法院申請拘捕令或逮捕令(arrest warrant),向法院解釋逮捕的因由及逮捕是否符合法律的先決條件,以保障市民的人身自由。如違反這要求的話,市民可從民事司法程序指控有關執法人員侵權並可向該執法人員申取賠償。當然,執法人員不可能在每次逮捕前均向法院申請逮捕令,如果警察在一銀行劫案中先向法院申請逮捕令,再返回劫案現場去逮捕賊人,相信賊人在警察返回現場前經已逃之夭夭了。所以,法律亦給予執法機關使用逮捕權時一定的彈性及自由,以平衡為持社會安定與個人人身自由。當然,這些彈性並不是沒有法律監督的,以警察為例,《警隊條例》第50條就有這樣的指引:

警告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五(二)條指出:

這法律要求執法人員進行逮捕時向被捕人清楚作出警告的目的旨在於確定被捕人了解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亦可避免被捕人因不了解情況而向執法人員施以還擊或被執法人員另加其他控罪,如:拒捕等。另外,如執法人員使用含糊不清的字詞(如:「請返回警署協助調查。」),這並不足以構成逮捕,只可當作邀請,亦即當事人可以非武力方式婉拒執法人員的邀請。如執法人員沒有跟隨指引而作出逮捕,這逮捕便會視作為非法禁錮,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指控執法人員並要求賠償。

另外,由此警告發出並成功進行逮捕的一刻,亦代表著正式逮捕的開始,從此刻的48小時之內,警方需要根據《警隊條例》第五十二(一)條的指引,(1)向被捕人及法院發出控罪書,正式將案件落實,(2)將被捕人帶到法院給裁判官再作指引,或(3)給予被補人進行保釋程序並釋放被補人:

保釋

在1990年代前的香港,保釋並不是一種基本權利,即使保釋乃是由無罪推定原則延申出來的,由於當時並沒有明文規定保釋權為基本人權,若被捕人不知道他可以主動申請保釋的話,他有可能被一直拘捕。但於1991年通過成立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其中的第五(三)條)便正式確定了保釋權作為基本人權在香港的地位。但正如很多其他的人權一樣,保釋權並非絕對的人權,若警方或相關的執法機關有合理的解釋(如被捕人有打擾證人的傾向),相關的執法機關可以不給予被捕人保釋。在這樣的情況下,被捕人可以向裁判官申請保釋,若裁判官跟隨執法機關的決定並拒絕被捕人的保釋申請,被捕人仍可向高等法院申請作為最後的一次的保釋機會。相反,若裁判官同意並准予被捕人的保釋申請,執法機關也可向高等法院申請反對給予被捕人保釋。

人身保護令

顧名思义,人身保護令是由法院發出的令狀,具法律效力。而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權,是無罪推定原則所延申出來的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權利。若保釋權是由上而下給予的權利,那麼人身保護令便是由下而上作挑戰的權力。人身保護令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被捕人免受非法或不合理的羈留。《高等法院條例》第22(A)條就為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及發出作出指引。總括而言,當人身保護令的申請發出後,高等法院會「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查究該項申請人是被非法羈留的指稱。所有……法律程序,均須在公開法庭進行……」。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護令並不只限被捕人作出申請,其他人也可以代為申請。

決定審訊法院及程序

罪行的分類

在香港,非法行為被分為3個類別。

類別 嚴重性 複雜性 例子
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 輕微 簡單 超速罰款,噪音滋擾他人,亂拋垃圾
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 嚴重 複雜 謀殺,強姦
皆可審訊罪行(either-way offence, hybrid offence, or indictable offence triable summarily) 視乎情況 視乎情況 盜竊,縱火

法院權限

在香港,任何非法罪行的審訊均在以下3種的審訊法院其中之一個進行。

審訊法院 最高判刑 審訊權
裁判法院 2年監禁;罰款$100,000(同時超過一條罪行,最多3年監禁) 簡易程序罪行;皆可審訊罪行
區域法院 7年監禁 可公訴罪行;皆可審訊罪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終身監禁 可公訴罪行;皆可審訊罪行

律政司的決定權

香港各類的審訊法院權限分明,均有明文指引;可是,每宗案件的性質與其嚴重性和複雜性都獨一無二,使決定審訊法院及程序變得複雜及難以決定。對皆可審訊罪行來說,這情況尤其明顯。而由於律政司是刑事檢控的發起人,所以律政司有著主動權去決定相關的審訊法院及程序。因此,律政司的決定亦間接地決定了相關案件的最高判刑。

簡易程序

開展刑事檢控

裁判法院是香港最初級的刑事法院,不論案件的嚴重性或複雜性,所有刑事案件均由此開始。但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三權分立的原則下,它並沒有執法權,亦即法院沒有權主動地開始一個司法程序。法院必須被動地等待他人把爭議帶到法院手中,法院方可開展有關的司法程序。因此,作為香港最初級刑事法院的裁判法院裁判法院必須要等待律政司對開展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的請求或申請,方可開始其工作。而這申請是可以分為3種類別:

申請書 案件條件/情況
檢控通知書(notice of prosecution) (1)不涉及逮捕 (2)最高判刑不多於6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
告發書(information) 不涉及逮捕
控罪書(charge sheet) 涉及逮捕

檢控通知書

檢控通知書必需有被告人姓名、被告人地址、罪行詳情、罪行發生時間、罪行發生地點及,罪名成立的有關判刑。當律政司或執法機關遞交檢控通知書上裁判法院後的14日內[2],律政司或執法機關必需將一檢控通知書的副本,一認罪書和一審訊申請指示書,以郵遞方式寄交予被告人手中。審訊申請指示書內,必需列明負責處理相關案件裁判法院的資料,被告人可向法院申請開展審訊的限期以及相關資料。而向法院申請開展審訊的限期則不能少於35日[3],由檢控通知書提交至法院日開始計算。

由於檢控通知書只適用於非常輕微的罪行,所以一般只適用於如超速駕駛罰款,亂拋垃圾等罰款性罪行,若被告人認罪,他只需要將有關罰款和已簽署的認罪書交回法院即可。若被告人否認控罪,被告人便需要根據指引向法院申請開展審訊,而有關的執法機關或律政司亦會向法院申請向被告人發出傳票。而若罪名成立的後果不單單只限於罰款的罪行,即使被告人認罪,被告人仍然需要出庭進行審訊。

告發書及傳票

基本上,被告人是不可能見到或收到告發書的。告發書其實是執法機關向法院申請向被告人發出傳票的申請書,所以被告人會收到的,只會是法院的傳票。為確保被告人收到傳票,法院將會郵遞傳票給予被控人;如若被控人缺席第一次審訊,裁判官將假設被告人並沒有收到傳票,並會跟從《裁判官條例》中的第8(2)條條文任命警察或專員親自將傳票遞交至被告人手中。

控罪書

雖然控罪書和檢控通知書及傳票的發出手法及形式並不一樣,但其功能與內容卻大體一樣。可是,執法機關不會發出控罪書,除非有人被逮捕。而根據《警隊條例》第51條,控罪書必需在逮捕後48小時內發出,並向逮捕人解釋其內容。

獲通知檢控權及其重要性

  • 《基本法》第三十五條指出: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五(一)條指出: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五(二)條指出:

由以上三條法例可以見到,被告人在面對被逮捕、監禁及起訴前,均有基本的權利去尋求法律諮詢及司法上的援助。而在被告可作任何的法律諮詢及尋求司法上的援助前,均有一基本條件:便是被告人知道他正面臨刑事檢控以及有關的指控及其性質與內容。亦因此,被告人獲通知其正面臨刑事檢控的前決條件,成為了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並延伸至成為所有人的基本人權。所以,執法機關及法庭有責任及義務確保檢控通知書或傳票被送交至被告人的手上。明顯地,被逮捕人在被逮捕的一刻已知道他被逮捕的因由,亦即獲通知權得到了確認。而這原則更獲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甲)條的明確確認:

審訊(第一階段)

第一次聆訊(簡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訴罪行)

裁判官在第一次聆訊中,一般不會作正式的審訊,但法官會在被告人面前公開宣讀被告人的控罪及聽取被告人的回覆。被告人只需要承認或否認控罪。由於被告人一早已經知道控罪書或傳票的內容,這樣的再一次向被告人重新宣讀控罪,看似是多此一舉,但實際上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是由於律政司擁有酌情檢控權,在很多的情況下,被告人最初被控超過一條的控罪,在詳細考慮後,律政司很有可能會行使酌情權並撤銷當中的一些控罪,所以重新宣讀控罪,被告人便可知道他最終所面對的控罪。另一方面是,在很多的情況下,律政司會在第一次聆訊及提出檢控之間,更改最初期的控罪(如:謀殺改成誤殺),被告人便可在重新宣讀控罪時得以再一次確定他最終所面對的控罪。第三方面是,重新宣讀控罪可以確保被告人的控罪檔案不會因行政程序上的出錯(如:同名同姓)而被混淆。第四方面是,由於刑事檢控涉及個人被政府起訴,亦即政府代表著整個社會起訴被告人,社會及公眾有權知道被告人所犯何事,所以在對公眾公開的法院中重新再一次地公開宣讀控罪及讓被告人公開地回覆認罪與否,這做法可以確保刑事檢控的公開性及公平性。一般來說,第一次聆訊會發生以下的情況:

情況(甲)

如果被告人承認控罪,控方會將案情撮要呈堂,並由裁判官在對公眾公開的法院中,當面向被告人及控方宣讀該案情撮要,並再一次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案情。即使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的內容,裁判官仍然有責任檢查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是符合罪名成立的要求。若是裁判官認為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是不足以支持罪名成立的要求,裁判官仍可判處被告人無罪。若是裁判官接納案情撮要及被告人的認罪,控方便會將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呈堂。除非得到裁判官的同意,否則控方不可就如何作出合適的判處及懲治被告人的方法而發言。由於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有最後發言權(last word),裁判官必需在判決前給予被告人最後的機會向法院求情。被告人求情完畢後,裁判官可以即時作出判決,或等候感化官及其他專業人員的評估後再作判決。在最後發言權的原則下,被告人有權閱讀相關的評估報告並向法院作出最後的回應,在此之後,裁判官方可作出判決。

情況(乙)

若被告人否認控罪, 裁判官會將案件押後並安排下一次聆訊的時間及其他有關事項。如果被告人此時已獲得警方的保釋, 裁判官便會以同樣的條件允許被告人繼續保釋。本質上, 在一般的情況下, 裁判官允許的保釋條件與警方允許的保釋條件是一樣的, 但在三權分立的原則下, 裁判官允許的保釋與警方允許的保釋需分開處理, 所以, 被告人雖然獲裁判官允許的保釋, 但被告人仍然需要進行轉保釋程序, 將警方保釋轉化為法院保釋。

情況(丙)

若被告人否認控罪, 而被告人被警方拒絕保釋, 裁判官此時便會處理被告人被拒絕保釋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而這樣情況下的第一次聆訊必需在被告人被捕後的48小時內進行, 否則, 有關的執法機關及相關人員便會有可能因違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需要賠償被告人。

情況(丁)

在某些情形下, 控方會向裁判官申請被告人毋需答辯認罪與否, 並要求裁判官押後案件。這些情形一般為, 控方正等候政府化驗師的報告 (如: 毒品的純度), 又或等候律政司的指引會否移交案件至區域法院審訊。若裁判官接受控方的申請, 裁判官會重新排期下一次聆訊, 並隨之處理被告人的保釋問題。

交付審判程序

在處理較嚴重的可公訴罪行中,裁判官的角色並不是去求證,或像法官般去判決被告人犯罪與否,裁判官的角色是像急症室的護士去根據情況作合適的分流。而這分流的過程稱為「交付審判程序」。在交付審判程序當中,裁判官需要決定控方或執法機關是否有足夠的表面證據在高等法院提出檢控。如果裁判官認為控方並無足夠證據,可以撤銷控罪及釋放被告人。如果裁判官認為控方證據足夠,便會安排案件轉交至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

由於可公訴罪行的案情較為嚴重,一般來說,控方或執法機關在第一次聆訊前仍未準備充足,故控方一般會在第一次聆訊時向裁判官申請押後聆訊,以便控方或執法機關搜集證據及等候化驗報告或上級指引。另外,《裁判官條例》第80A條和第80B(1)條要求控方必需在交付審判程序聆訊當日的最少7日前, 給予被告人案件中相關的資料。這些資料包括(1) 申訴書或告發書副本一份、(2) 控方擬在審訊時傳召的證人的陳述書副本、(3) 呈堂文件副本及(4) 呈堂證物清單。

在交付審判程序聆訊當日, 又稱「提訊日」,裁判官需跟從《裁判官條例》第80A(4)條和第85A(1)(d)條作出的指引要求被告人作出相關的決定及向被告人解釋有關事項:

審訊(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

裁判法院與區域法院審訊過程類似

控方會作出開案陳詞,並提出證據。控方證人會逐一被主控官傳召作供。每一位證人會先被主控官詢問(控方主問),然後接受被告或辯方律師的盤問(辯方盤問)。如有需要,他們可能會再被主控官覆問。當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後,控方便舉證完畢。

辯方可以在此階段申請毋須答辯,即提出理由指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令針對被告的表面證據成立,如法庭接納此陳詞,被告便會無罪釋放。在此情況下,被告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

如果法庭認為被告需要答辯(即控方的表面證據成立),辯方將會作出開案陳詞,並傳召證人作供。被告可以:選擇自己作供以及傳召其他證人作供、選擇自己不作供,但傳召其他證人作供或既不親自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被告通常要在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前決定是否親自作供,因被告會較其他證人先作供。

如辯方傳召證人作供,每一位證人會先由被告或辯方律師主問,然後可能會被控方盤問及再被辯方覆問。在所有辯方證人作供後,辯方便舉證完畢。

除了由控方及辯方傳召的證人外,法庭亦有酌情權去傳召其他證人出庭作供。不過,法庭很少會行使這個酌情權。

控方及辯方繼而分別作出結案陳詞(但控方未必會作出結案陳詞)。其後,法庭便會作出裁決,即裁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並說明理由。在此階段,裁判官提出的理由會較為簡短,如被告提出上訴,裁判官便會在隨後提供更詳細之定罪理由。如被告無罪釋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如被告被定罪,隨後便會進行求情及判刑。

審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如審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便會有跟裁判法院以及區域法院不同的程序,因案件須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 如被告不認罪,法庭便會選出陪審團。陪審員是普通市民,並以抽籤方式從陪審員候選名單中選出。控方或辯方都有權反對被選出的候選人出任陪審員,辯方可在不提任何理由下,最多提出五次反對(如有充分理由則反對次數無限)。在一般情況下,陪審團會由七名陪審員組成,如審訊需時較長或案件較複雜,則可能會選出九名陪審員。

然後,原訟法庭的審訊會以類似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之程序進行。陪審團會決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法官則會監管審訊中的法律及程序。因此,陪審團只須專注地聆聽證人在控辯雙方之主問、盤問及覆問中透露出來的證據。如有某些法律爭議須在陪審團缺席下解決,例如陪審團是否應該聆聽某些證供或辯方之毋須答辯申請是否成功,法官便會請陪審團暫時離席。

在控辯雙方作出結案陳詞後,法官會向陪審團總結案件,讓他們重溫雙方的證供及論點。法官通常都會向陪審團解釋控方須證實哪些事項才可令被告入罪,但是否相信有關證供則仍會由陪審團決定。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法官認為依賴現有證據而將被告定罪並不穩妥,法官便可能會指示陪審團在什麼情況下可判被告無罪。

陪審團其後會退庭商議裁決。法官會根據陪審團的決定而正式宣判被告有罪或無罪。如被告無罪釋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如被告被定罪,隨後便會進行求情及判刑。判刑由法官而並非由陪審團決定。

參考資料及註腳

  1. 《新版香港法概論》;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陳弘毅,陳文敏,李雲菁,陸文慧合編; ISBN:978-962-04-2841-8
  2. 《裁判官條例》第7D(1)條:如某罪行罪名成立後可處以不超過$10000的罰款及6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否另有涉及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取消領牌或持牌資格的命令,或涉及補償或其他方面的命令),獲授權檢控該罪行的公 職人員或法人團體可向裁判法院提交檢控通知書,並須在提交後14天內將通知書副本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
  3. 《裁判官條例》第7D(2)(iii)條:一個被告人可在期限前提交書面通知要求聆訊的期限,而該期限須在檢控通知書提交日期後不少於35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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