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议会
解散議會,為施行憲政的國家中,維持行政權與立法權相互制衡而發展出來給予行政權的機制。內閣制或雙首長制之下,行政權基於信任受國家議會(國會)的立法權監督和兩相制衡;但當立法權過大或行政權不受立法權信任,使行政權無法順利運作或是遭受議會抵制時,政府首腦(首相、閣揆等)可依法向國家元首(君主、總統等,內閣制為虛位)提出解散國會重新選舉以訴諸民意。在一些解散議會程序受憲法或其他法規嚴格限制的國家,在任期途中解散議會是解決政治問題的非常機制。在西敏制國家當中,內閣通常可以選擇對執政黨有利的時機建議國家元首解散議會重選,議會通常於任期未完結前就會被解散。
類型
主動解散
在內閣制中,當行政機關不受立法機關信任或趁情勢對行政機關有利時,可由行政首長主動判斷、提請國家元首解散立法機關提前選舉。雙首長制如法國之制,則總統經諮詢後可主動解散國民議會改選。此種解散目的在於直接訴諸民意,讓選民決定政府的新樣貌,執政黨同時也可利用解散後的重新改選,檢視自身獲得民眾支持的程度。
被動解散
當行政機關不受立法機關信任時,可由行政首長提請國家元首解散立法機關改選,因有不信任為前提,故乃被動行使。雙首長制如中華民國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而俄羅斯之制,由總統決定是否接受国家杜马對總理之不信任案,若拒絕後三個月內再通過不信任案,則可解散国家杜马改選。
比較
香港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香港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惟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香港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一任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自香港回歸以來,行政長官從未曾行使解散立法會的權力。
法国
半總統制下的法國憲法給予總統有相當大的權力,總統於諮詢總理及國會兩院議長後,得宣告解散國民議會,進行國會改選。國民議會的任期為五年,自第五共和成立以來,在1962年、1968年、1981年、1988年及1997年曾經提前解散國民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