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

诽谤(也称譭謗诋譭中伤恶语中伤名誉损毁等)是一种明确表示或暗示的虛假事实,可能给个人、企业、产品、团体、政府或民族负面形象的「與事實不符」的宣稱。誹謗就是撒謊,是謊言的一種形式。[1]

普通法系中的誹謗

普通法系的誹謗分為永久形式誹謗(Libel)及短暫形式誹謗(Slander)。永久形式誹謗無須特殊損害即可提出訴訟()。

證明誹謗一般需要「誹謗性」、「指涉原告人」及「出版」幾個元素。

被告一般可以用有理可據、「無須解釋或反駁而享有特權」(例如英國議院、香港立法會會議上的陳述)、須經解釋或反駁才享有特權(例如在會社或其小組委員會)、公眾利益或公允評論作為抗辯理由。[2]

誹謗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侵犯的对象必须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

诽谤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在于: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诬告陷害罪是公诉案件。

诽谤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影响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是公诉案件外,一般均为自诉案件。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匿名诽谤

匿名誹謗,是指加害者利用傳播媒體當中,具有可匿名的特性,去誹謗受害者的一種手段。例如:

  • 黑函Poison pen letter),又稱匿名誹謗信。
  • 網路匿名誹謗,像例如ptt上的做夢文。[3]
  • 刊登於報紙上,未署名的誹謗廣告[4]

辯護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5]

註釋

  1. . [2020-03-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12-01).
  2. (PDF). [2013-05-23].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6-03-07).
  3. . [2020-09-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9-13).
  4. . 風傳媒. [2015-04-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9-22).
  5.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参考文献

  • 杨涛(检察官). . 信息时报. 2009-04-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4-07). 诽谤罪中被诽谤的对象是自然人,并不包括任何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严格来说,政府连名誉权都不享有。政府作为公法人,在社会上安身立命依靠的是公信,而不是名誉。……早在1923年,美国芝加哥政府曾以诽谤罪起诉一家媒体,伊利诺斯州法院驳回政府这一指控时强调:“这个国家没有法院曾经判决甚至暗示过指控政府的诽谤会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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