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國憲法第九條
《日本國憲法》第九條(日语:/ Nihonkoku Kenpōdaikyūjō)即規定《日本國憲法》以三大原則作為和平主義,並且成為《日本國憲法》第二章的主要內容,包括放棄戰爭、不維持戰力、不擁有交戰權。《日本國憲法》也因而得名「和平憲法」或「非戰憲法」。
日語寫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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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語原文 | |
假名 | |
平文式罗马字 |
日本政府与政治 系列条目 日本国宪法 · 日本法律 |
政治主题 |
内容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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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国宪法》第二章第九条[1] |
主旨
全部憲法的條文主要為幾個目的:
- 否決非自我防衛的戰爭行為
- 否決一切的戰爭行為及戰力
- 保有在一般防禦範圍的戰力
- 不承認日本國的国家交战权
第九條解釋問題
在第九條第二段當中,依照戰爭的定義,「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兩句法條,暗含耐人尋味的文字。如“为达到前项目的”就至少有两种解释:如果“前项目的”是第一款的前半句话(“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那日本只要保留陆海空军就违反了第一款,故不能保留之;但如果“前项目的”是指第一款的后半句话(“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那日本可以基于武力解决国际问题的手段以外的目的(比如自卫)而保留真正的武装力量。
戰爭的定義
根據國際法。國家對外宣戰,戰爭即開始,而後則有其他作戰權以及法律的行使。
為了解決國際紛爭所使用的手段
- 自我制,不升高對立行動
- 建立機制,不放棄對話溝通
- 遵守國際法,以和平方式處理爭端
戰力的定義
如前所述,為了達到第九條的目的,日本應保有基本自我防衛的基本國防軍備,但又會面臨設置軍隊或引入外國軍隊的爭議。故目前以日本自衛隊的形式保留武裝力量。按照此法折衷設置的不同於軍隊性質的自衛隊,除了以防衛為目的之外,軍令的指揮也只在自衛為前提才有效,官兵抗命不受軍法處罰。日本軍事分析家小川和久提出,自衛隊隊員屬於非合法戰鬥人員,萬一戰爭開打,無法受到國際法保障成為俘虜。
自衛隊
《日本國憲法》在1946年11月3日公佈、1947年5月3日起施行。因應第九條放棄武裝,所以解散了舊日軍並依法禁止成立軍隊與侵略戰爭,只能想辦法維持自我防衛。但一開始並沒有成立自衛隊,之後隨著1950年韓戰的爆發,考慮到安全與責任問題,美國容許日本再度重新武裝。在駐日盟軍總司令部(GHQ)的指示下,日本政府於該年8月10日組建直屬於總理府(今內閣府)的「警察預備隊」。1952年,日本政府陸續成立「海上警備隊」、「保安廳」,並將警察預備隊與海上警備隊統合分別改組為保安廳統轄的「保安隊」與「警備隊」;此兩支陸水治安部隊,實際上都具有準軍事組織的性質。1954年7月1日,日本政府將保安廳改組為防衛廳,同時成立由防衛廳管轄的自衛隊,分為陸上自衛隊(保安隊改編而成)、海上自衛隊(警備隊改編而成)與航空自衛隊(新設置)。
歷史上的第九條
- 1946年(昭和21年)
- 11月3日 - 日本國憲法公布
- 1947年(昭和22年)
- 5月3日 - 日本國憲法實行
- 1950年(昭和25年)
- 6月25日 - 爆發朝鮮戰爭
- 1951年(昭和26年)
- 1952年(昭和27年)
- 4月26日 - 設置海上警備隊
- 8月1日 - 設置保安廳
- 10月15日 - 警察預備隊改組為保安隊
- 1954年(昭和29年)
- 3月8日 - 締結美日相互防衛援助協定(MSA協定)
- 7年1日 - 設置防衛廳、保安隊與警備隊再改組
- 1992年(平成4年)
- 6月15日 - 成立PKO協力法
- 1999年(平成11年)
- 5月28日 - 成立周邊事態法
- 2005年(平成17年)
- 10月28日 - 自民黨發表新憲法草案。新憲草不修改第9條第1項,但在第2項新建創設國防軍的規定[2]。
- 2007年(平成19年)
- 1月9日 - 防衛廳改制為防衛省
外部連結
- (日語)地方自治體議員立憲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