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57年至2013年间执行的一种所谓“劳动教育和培养”[註 1]的制度,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苏联引进的[註 2],但和苏联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形成了独有的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两种不同制度。从法律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它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无须经法院疑犯进行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朝鲜于1987年引进该制度[1]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2];同时,对正在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3]。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所等机构则陆续摘牌。

历史

建立

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逐步建立起来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其中称,

六、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予一定的工资。各省市应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务须改变过去一个时期“清而不理”的情况。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鬥者的家属……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当时人们认为这主要是针对划为右派的人员。该决定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00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建设,对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1961年,即大跃进运动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称:一九六一年以来,各地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采取了强制劳动收容审查的措施。从1980年下半年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凡是放在社会上危害不大的,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方式进行审查。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同时,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级行政区、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部门的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

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法理缺陷,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会因为敏感性拒绝立案,但也有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在不触及法理和法律层面概念下,也会有“迂回公平”的判决。[4]

废除

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在2003年6月21日发出的《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书》和在2003年11月9日提出的《就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建议书》均引起国内外强烈的反响,并引来媒体广泛的报道。这两份建议书被认为是新时期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第一声。

2004年1月下旬,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的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省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新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但因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此后多年其前景并不明朗。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克宁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马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废除。[5]

2010年全国两会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还处在起草修改阶段,已经列入了2010年的立法计划。劳教制度改革也已经列入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进程中。[6]

2011年,任建宇劳教案颇具争议。2012年2月两会后,薄熙来失势,重庆政治环境才逐渐改观。2012年8月,任建宇代理律师浦志强和任父发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任建宇劳教决定被撤销,终获自由。任建宇案再次引起全国范围内对于劳教制度的广泛关注。《人民日报》亦发表社评,声援任建宇,质疑劳教制度的合法性。

2012年,唐慧劳教案发生,全国舆论哗然。在新闻界和互联网舆论的压力下,湖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受理了代理律师甘元春和胡益华提出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获得了成功,唐慧获救。除了一致声讨永州市公安局,中国社会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声音也日益高涨。

2013年1月,广东省宣布已做好适时停止劳教的准备。同年2月,云南省宣布暂停省内全部劳教审批。同年3月,湖南省公安厅副厅长胡旭曦表示,湖南省已停止劳动教养审批。[7]与此同时,不少地方的劳教所也于2013年开始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劳教所主要职能逐步转向强制戒毒[8][9][10]

2013年1月7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停止使用劳教制度。[11][12][13][14]

3月1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闭幕会。大会闭幕后,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人民大会堂三楼中央大厅与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的提问。在回答李克强《中国日报》记者的提问时说,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方案,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年内有望出台。[15]

11月15日,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第九节34条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等内容[16][9]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同时,对正在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17]。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所等机构则陆续摘牌。

机构

在实践中,“大中城市”一般指地级行政区。几乎所有地级行政区人民政府皆设立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之下,分别在司法行政系统和公安系统设立劳动教养相关机构。司法行政系统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或司法局内设处(室、科)担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也负责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管理,包括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日常管理。公安系统的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担负劳动教养审批工作。

司法行政系统

在司法行政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内设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直辖市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司法厅、局均设立了下属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等的司法局一般由内设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处(室、科)等负责劳动教养工作。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是各直辖市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遍设立的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一般为司法厅(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司法局)的下属局,级别一般为副地厅级。个别省会城市广东省省会广州市湖北省省会武汉市等也设立了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为市司法局的下属局。

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实施,原属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劳动教养戒毒及原属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均被废除,代之以强制隔离戒毒。此后各地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纷纷加挂戒毒管理局的牌子。

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劳动教养工作的基层管理机构,隶属于各级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负责劳动教养人员的日常监管。

公安系统

在公安系统,根据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地区地级市自治州公安局(处)设立了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称: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批评

劳动教养制度受到了来自社会各界的越来越多的批评。这一情况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变得更为突出。

很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后期已不再适用了。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存在着“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弊端就导致了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行为。[18]

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相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历史

朝鲜的劳动教养制度于1987年建立。由于1987年修改刑法,废除了对于单纯盗窃犯等轻罪者的刑罚措施,改为接受劳动教养处罚。劳动教养和劳动教化刑(朝鲜刑罚,相当于我国徒刑)不同,并不会被处理为前科者,因此朝鲜当局为了防止犯罪者的量产,让轻罪者尽量处以劳动教养处罚。例如,非惯犯的单纯盗窃犯或不到1000朝元的经济犯罪者只需负责地区安全部部长的决定和管辖检察所的确认就可以收容至劳动教养所[19]

一开始朝鲜的劳动教养期限是3个月以上1年以下,但是1989年第13届世界青年与学生联欢节的举办和苏东剧变导致经济形势急剧恶化,经济犯罪激增,在收容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朝鲜1992年将劳动教养期限缩短为6个月,并实行“关怀释放制”,让一部分表现好的被收容者提前释放,朝鲜的劳动教养制度比起教养,更注重单纯的处罚[19]

相关法律

2015年版《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조선민주주의인민공화국 행정처벌법)第14条规定:朝鲜行政处罚有警告、严重警告处罚(경고, 엄중경고처벌),无报酬劳动处罚(무보수로동처벌),劳动教养处罚(로동교양처벌),降职、解任、撤职处罚(강직, 해임, 철직처벌),罚金处罚(벌금처벌),赔偿处罚(변상처벌),没收处罚(몰수처벌),停止资格、降级、剥夺资格处罚(자격정지, 강급, 자격박탈처벌)等9种[20]

第17条规定:劳动教养处罚是针对不够劳动锻炼刑(朝鲜刑法规定的较轻刑罚,类似于我国拘役,期限6个月以上2年以下)处分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制裁。产前三个月产后七个月的女性、重病患者、传染病患者不得执行劳动教养处罚。朝鲜劳动教养处罚期限为5天以上6个月以下[20]

朝鲜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保安机关(相当于我国公安机关)均有劳动教养处罚权限(参见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2、233、235条)[20]

2008年版《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1个月以上的劳动教养处罚需要经由检事(검사)与合议(합의)[21]

内情

朝鲜人民保安省(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为控制劳动教养所在押人员,任命人民保安省少佐朝鲜军衔,相当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少校)担任基本组织人和长职。每个班配备持有手枪自动步枪的两名保安人员,在被收容者中选拔班长和组长,赋予自身控制功能。各单位有宿舍执勤者、内部监视者、厕所监视者、食堂监视者等25-30名监视[19]

朝鲜的劳动教养所,收容者被动员在农场果园煤矿牧场等进行劳动,比起通过劳动进行思想改造朝鲜的劳动教养所将重点更多的放在扩大生产上,强制进行重体力劳动。劳动教养所各部门的生产量比一般社会的相应部门更高[19]朝鲜劳教人员的公民证(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平壤市民证(平壤市民身份证明)不被收回[22][23]

注释

  1. 所谓“劳动”,即“强制劳动”制度,是政府组织某些公民“劳动生产,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的一种制度;所谓“教育”,即“教育改造”,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所谓“培养”,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的真正有用的人”。
  2. 1924年10月,苏俄制定了苏俄第一部《劳动改造法典》;1933年8月,苏俄又通过了第二个《劳动改造法典》。《法典》规定:劳改分为“劳动改造营”、“监狱”和“劳动教养营”三种形式。苏联的“劳动教养”主要是收容未成年人和女性。

参考文献

  1. (PDF). 통일연구원. 2015年 (韩语). p60 “노동교양소는 1987년 형법 개정 전까지는 노동교화형을 선고받은 자를 수용하는 시설이었으나, 1987년 형법 개정으로 노동교화형이 폐지됨에따라 단순절도범 등 경범죄자를 수용하고 있다.”
  2. 中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决定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亚太日报,2013年12月30日
  3. 光明日報. . 新浪新闻中心. [2013-12-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06).
  4. . 新华网转载千龙网. [2008-09-28].
  5. . 搜狐转载华商报. [2008-09-28].
  6. . 中国新闻网. 2010-03-10 [2010-04-15].
  7. . 联合早报. 2013-03-05.
  8. . 新京报. 2013-07-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12-30).
  9. . 京华时报. 2013年11月16日.
  10. . [2013-11-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6-05-02).
  11. . 搜狐新闻. 2012-01-07 [2012-01-07].
  12. . 东方网. 2012-01-07 [2012-01-09].
  13. . 中华网. 2012-01-07 [2012-01-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1-09).
  14. . 乌鲁木齐晚报. 2013-01-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12-30).
  15. . 新华网. 2013-03-17 [2013-04-19].
  16. . 新华社. 2013-11-15.
  17. 光明日报. . 新浪新闻中心. [2013-12-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06).
  18. . 联合早报. 2013年8月7日.
  19. (PDF). 통일연구원. 2015年 (韩语).p60,p61
  20. (PDF). nknews.org. 2017年10月 [2018年4月] (韩语).조선민주주의인민공화국 행정처벌법(2015년판)
  21. . wipolex. 2008年5月20日 (韩语).
  22. (PDF). nknews.org. 2017年10月 [2018年4月] (韩语).조선민주주의인민공화국 공민등록법(2015년판) 제13조
  23. . dailynk. 2017年9月28日 [2017年9月28日].“教养所跟教化所不一样,关进教养所的人没有被剥夺公民证(身份证),所以按班举行生活、职业同盟生活总结等。”

外部链接

参见

中共中央文件
  1. 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5年8月25日发布)
  2. 中共中央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发布)
  3. 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195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转批)
法律法规
  1.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公布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3.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4.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公布施行)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1年7月10日公布施行)
  6.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7. 公安部关于修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通知(1983年4月30日发布)
  8.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1984年3月26日发布)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0.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1990年5月7日发布)
  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
  13.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发布)
  14.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发布)
  15. 劳动教养人员守则(1992年8月10日发布)
  16.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8月9日发布)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18. 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试行办法(1996年5月1日发布)
  19.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4月12日公布,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公布,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1.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公布施行)
  22.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推进管理工作改革的意见(2004年12月13日发布)

以下法律法规去除了此前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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