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
拘役在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是比有期徒刑期間短、用來處罰情節輕微的犯罪的自由刑,在台海兩岸都不同於行政罰的拘留。
大陸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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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 (二階論、三階論) |
-构成要件- 客体 · 行为(作为 · 不作为) |
-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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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 心神喪失 · 精神耗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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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 |
-罪數- |
刑罰論 |
-法定刑- 死刑 · 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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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 |
法律原則 |
罪刑法定原則 · 罪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平等原則 |
刑事訴訟法 · 刑事政策 |
中华民国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拘役是主刑的一種,期間是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中華民國刑法》對於拘役的其他重要規定有:
- 第35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拘役比有期徒刑輕,比罰金重。
- 第41條 (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2006年之前,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刑法時,改成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詳情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及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折算率的沿革。
- 第43條 (易以訓誡):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 第46條 (羈押日數之折抵):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 第51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2006年7月1日起改成不得逾120日)。
- 第68條 (拘役之加減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拘役也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期限为一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犯罪人每月可以回家1-2日;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实际上,由于拘役的期限短,一般都是在判决前羁押的看守所内完成刑期。另外,依据《刑事诉讼法》,应判处拘役的犯罪嫌疑人是不能被批准逮捕的,一般是在刑事拘留期间直接提请公诉;或者对应判处拘役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如果法院刑事审判对取保候审状态的被告人判决拘役,则直接收监执行。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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