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或禠奪公權[註 1](dis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deprivation of civil right、civil death),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4條第1款之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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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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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 (二階論、三階論) |
-构成要件- 客体 · 行为(作为 · 不作为) |
-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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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 心神喪失 · 精神耗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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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 |
-罪數- |
刑罰論 |
-法定刑- 死刑 · 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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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 |
法律原則 |
罪刑法定原則 · 罪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平等原則 |
刑事訴訟法 · 刑事政策 |
中華民國刑法總則
褫奪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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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自民國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時,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民國95年(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法規類別,行政>法務部>檢察目 第36條: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褫奪的時間
褫奪公權時間的長度也依其所判之刑期長短而有所不同。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第37條改成:
-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不變)
-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新規定)
-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不變)
-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新規定)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新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在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時,此規定不變。
司法解釋
依據民國44年(1955年)11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依據民國48年(1959年)12月2日《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