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禠奪公權[註 1](dis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deprivation of civil right、civil death),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4條第1款之從刑

大陸法系刑法
犯罪论
二階論三階論
构成要件

客体 · 行为作为 · 不作为
危害结果 · 因果关系 · 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故意 · 過失
未遂 · 既遂 · 中止 · 预备

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
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

罪責

心神喪失 · 精神耗弱
原因自由行為 · 責任能力
期待可能性 · 犯罪意識

正犯共犯

直接正犯 · 間接正犯
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
教唆犯 · 幫助犯

罪數

想像競合 · 牵连犯 · 连续犯
数罪并罚 · 一罪一罰

刑罰論
法定刑

死刑 ·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 · 罰金 · 科料
拘役 · 没收
褫奪公權 · 剥夺政治权利
量刑 · 宣告刑
自首 · 减刑 · 缓刑

保安處分
法律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 罪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平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 · 刑事政策

中華民國刑法總則

褫奪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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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自民國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時,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民國95年(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法規類別,行政>法務部>檢察目 第36條: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褫奪的時間

褫奪公權時間的長度也依其所判之刑期長短而有所不同。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第37條改成: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不變)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新規定)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不變)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新規定)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新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在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時,此規定不變。

司法解釋

依據民國44年(1955年)11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依據民國48年(1959年)12月2日《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类似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
  •  澳門
    • 執行公共職務之禁止(從刑,僅適用於公務員)
    • 執行公共職務之中止(從刑,適用於公務員及專業人士)
    • 剝奪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從刑,涉及政治方面權利)

註釋

  1. 依據2012年12月31日立法院法律系統以及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衣部以及示部都有使用。然而衣部的褫,注音為ㄔˇ,汉语拼音为chǐ,意思为“剥夺”,此处为正确用字示部的禠,注音為ㄙ,漢語拼音为sī,意思为“福气”,此处为错别字
  2. 「從刑」,注音

参考文献

    维基语录上的相关摘錄: 禠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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