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和約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簡稱《中日和平條約》、《中日和約[註 1],又稱《臺北和約》,為中華民國日本結束兩國之間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的戰爭狀態而簽訂的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在臺北賓館簽署,同年8月5日雙方換文生效。該條約明定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的戰爭狀態,自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終止。雙方承認:日本已在舊金山和約放棄對於臺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日本已放棄自1941年12月9日以來在中國之一切特殊權利及利益。雙方表示將開始經濟方面之友好合作,儘速商訂兩國貿易航業漁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的條約或協定。日本在1972年9月29日與中華民國斷交後片面廢止和約。

中華民國外交部收藏的中日和约签名

緣起

1945年10月25日在臺北公會堂在臺日軍奉盟軍統帥麥克阿瑟發佈的軍事命令,向代表同盟國蔣介石元帥投降[註 2],受降典禮台上懸掛有同盟國英、中、美、蘇四國「同等大小」的國旗,與聯合國旗幟,李筱峰教授表示此舉為中華民國代表同盟國暫時軍事接管臺灣,並非確定戰後台灣與澎湖的領土歸屬[1]。一向主張台灣主權歸屬中華民國的學者林滿紅(前國史館館長)也表示當時:「1945年到1952年的臺灣:是國際法上法律地位未定的軍事佔領期」[2]

1945年8月14日,「日本天皇宣佈接受無條件投降[3]:46-47。日本昭和天皇宣佈終戰詔書。9月2日,日本與中、美、英、蘇等同盟國簽署《降伏文書》,第二次世界大戰正式結束。10月25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依據麦克阿瑟一般命令第一號》代表同盟國在台北公會堂接受在臺日軍的投降。

1947年1月30日,中國通知英、美、法、蘇四國,指出中國有權參加對德、奧和約起草工作[4]:8275。3月17日,東京盟軍統帥麥克阿瑟向東京記者團發表講話,稱據目前世界形勢,開始商討對日和約,業已成熟[4]:8314提請英、美、蘇、法、中等對日早訂和約[4]:8314。12月5日,國民政府送出關於對日和約預備會議對蘇聯政府11月27日照會之復文,稱對日和會組織及表決程序,應照遠東委員會成例[4]:8466

1948年1月4日,中華民國外交部發言人表示:英國政府拒絕接受蘇聯提出之由蘇、中、英、美四國準備對日和約之建議,反對四國保有否決權,堅持由遠東委員會各國起草對日和約[4]:8483。為解決戰敗的日本地位問題、與釐清戰爭責任的國際法律問題,後來促成多國對日的《舊金山和約》。由於同盟國在談判對日和約時正值第二次國共內戰中華民國政府遷至臺灣臺北,以及韓戰爆發、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參戰,國際間對於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中國存有爭議。韓戰爆發後,美國為防止臺灣落入中共之手,初始設計方案是將臺灣交由聯合國接管。但中共介入韓戰後改變了美國政府的處理態勢,美國政府停止所有要將臺灣事務交由聯合國處理的方案[5]

1950年9月,美國總統杜魯門派遣杜勒斯推動對日和約相關事宜,中華民國駐美國大使顧維鈞與杜勒斯對日本政府施加壓力,要求日本首相吉田茂與中華民國簽訂和平條約,並且一定要讓中日和約在《舊金山和約》正式生效前簽妥[6]

1951年2月,美國國務院顧問杜勒斯,於東京訪中華民國駐日代表團何世禮團長,交換對日和約意見[3]:67[7]。中美兩國以換文方式成立「聯防互助協定」[3]:67。3月,行政院通過「對日和約」覆文,訓令顧維鈞大使轉致美國政府[3]:676月14日,美國、英國商定對日和約,中華民國將不列入簽字國。6月18日,蔣就參加對日和約問題發表鄭重聲明,指出其抗日最早、犧牲最重、貢獻最大,對日和約如無其參加,將加深遠東局勢混亂,且其為聯合國承認之合法政府,任何含歧視性條件,均不接受[3]:68。6月28日,顧維鈞與杜勒斯談中日和約問題,杜勒斯主張「中日雙邊和約」在多邊和約之後簽訂[8]:327。9月,對日多邊和約於舊金山簽字[3]:68。《舊金山和約》第26條規定:「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國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在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於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3年內有效。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9]但是中華民國並未參與簽署本條約。

在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簽訂之前,英國政府希望日本可以自行決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約,但美國以向日本施壓為誘餌,先請中華民國政府自行決定與日本的和約將只適用於任何一方現在與將來「實際控制」下的領土,才分別向英、日兩國施壓,讓日本在多國和約生效前,即開始與中華民國談判雙邊和約。在中日和約談判過程中,因中華民國政府亟需以和約鞏固其中國合法政府的地位,日本乃要求中華民國政府在和約實質內涵上讓步,甚至不惜讓談判破裂;直到多國和約生效前幾個鐘頭,日本才在美國壓力下與中華民國政府簽訂雙邊和約[10]

中華民國外交部表示,《中日和約》主要是為了解決兩國間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項問題,其目的主要為:[11]

  1. 必須正式終止戰爭狀態,戰爭行為雖已實際結束,而且日本也隨即簽署《降伏文書》,但在形式上仍須有一和約以終止兩國戰爭狀態;
  2. 確認戰後雙方關係,如處理領土、戰爭賠償、財產、人民國籍等問題。

簽訂過程

1952年8月2日,蔣中正與葉公超簽署、蓋印中華民國國璽的中日和約批准書

1952年2月,蔣以外交部長葉公超為商訂「中日和平條約」全權代表,政務次長胡慶育為副,於台北舉行第一次會議[3]:69。2月17日,日本政府派遣全權代表團河田烈與其隨員抵達臺北。2月19日,在中華民國外交部開始舉行中日兩國和約討論會議。雙方經過3次正式會議和18次非正式會議,為期2個月的談判。

「中日和平條約」4月28日在台北簽字[3]:70。雙方在臺北賓館舉行簽署儀式,中華民國政府官員及民意代表總共有100多人到場觀禮。葉公超與河田烈兩位全權代表在當日下午分別在《中日和約》正本上簽名[12]。蔣接見日本締結和平條約全權代表河田烈,寄語日本朝野,共建東亞和平[3]:70

臺灣主權歸屬問題

  • 《中日和約》第二條:「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 《中日和約》第四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 1964年2月29日,日本眾議院預算委員會開會時,議員岡田春夫就《中日和約》第四條質詢臺灣之歸屬問題,外務省條約局局長中川融答覆:「日華和平條約第四條,雖然有岡田先生所指出的條款,簡單來說,這條規定雙方承認開戰前日華間所締結的條約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但是,因為有些條約的涵蓋範圍廣,所以現在會受以前締結的條約影響。也可以說,有些條約的內容會沿用至今。當然這些條約的內容已消失,甚至也有一次就結束的條約。諸如台灣割讓等條約,便是完成割讓台灣一事即達成目的,之後僅具備形式上的效力。由於這是已經執行完畢的條約,就算事後廢棄,亦僅是形式上的廢棄,已經執行完畢的事項無法因此而回到未執行前的狀態。此類條約廢棄的效果,在國際法上為非常重要的問題,國際法學者的一致見解亦如上所示,若非如此,則國際間將無法安定。割讓領土後因戰敗而使其全部恢復原狀,之前的割讓條約無效,這是不可能的。」[13]
    • 《中日和約》第十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英文版:shall be deemed to,即「應視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 1952年5月27日,日本參議院審議《中日和約》時,先前赴臺北參與交涉該和約之締結的外務省亞洲局局長倭島英二向議員們解釋:「第十條,這主要是為了台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曾是那裏的住民,要來日本或前往其他國家時的方便而設置的。所謂方便是,譬如,現在法律上的方針,是因台灣以及澎湖島的最終的領土歸屬還不清楚,而一旦舊金山條約生效,台灣以及澎湖島就會脫離我國,一脫離我國,則向來被稱為台灣籍人民的人們,就會失去日本的國籍,而後處於國籍不明的狀態之下是很不方便的,旅行時就會產生到底持哪種護照來我國,才會被承認的問題。在此第十條中將台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是以前曾是當地的住民或其子孫,都視為其具有中華民國的國籍。視為其被包括在中華民國的國民之內,即是所謂視為的規定。」[14]
  • 1952年5月30日,日本眾議院審議《中日和約》時,議員林百郎發問:「……第十條說中華民國國民『視為包括』,說『視為』和說『是國民』有什麼差別?」外務政務次官石原幹市郎答曰:「由於領土還沒有最終的決定,所以此處使用『視為』一詞。」[15]
  • 1952年6月13日,日本參議院審議《中日和約》時,外務省亞洲局局長倭島英二與議員兼岩傳一有以下答問:
    倭島英二:「您的質詢點是,原台灣籍人民是指在日本領有下就在台灣出生的人,也就是被稱為台灣籍人民的人。這是以那些人的方便為宗旨的規定,加之前領土種種關係也尚未有最終決定,所以原台灣籍人民的國籍問題,還沒有最終的決定。因此,至少在日本和中華民國關係的條約上,還沒有決定國籍的地位……」
    兼岩傳一:「這樣的話,這文章(日華條約)裡並沒有規定中華民國的國民。而應該規定者,是將來哪天請同盟國像(岡崎勝男外務)大臣回答這樣把領土決定下來。這樣,國民也因此被決定。像現在這樣未決定的東西會有主體嗎?……」
    倭島英二:「現在拜託各位審議的與中華民國的和平條約,並非以決定何處是中華民國領土、誰是中華民國國民為目的而進行交涉的。在這裡面並沒有寫到領土問題以及領土歸屬,或是何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等這樣的協調。就如先前所言,第十條的規定的宗旨並不是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到底是誰這樣的事情……」[16]
    • 《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 1952年7月,葉公超中華民國立法院的諮詢報告中,對於照會第一號是否具有領土主權之法律效力,表示:「……換文所規範者,非和約之法律效力,而為和約之適用。且換文雖為和約之一項附件,並非和約之一部份,其效力為臨時性的……雙方換文中訂定的適用範圍是指我國政府控制下的一切領土,所謂控制是一種事實的狀態,並無任何法律意義,與法律上之主權,截然不同……」[17]
    • 1964年2月23日,日本眾議院預算委員會開會時,議員戸叶武就《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質詢臺灣之歸屬問題,日本外相大平正芳答覆:「無論是台灣也好,中國大陸也好,這件換文基本上與中華民國的領土權問題完全無關……此規定是以國民政府在這些地區施政的事實為前提,很明顯的並不代表該政府擁有這些地區的領土權。我方的解釋採用『控制』這個詞彙來突顯這樣的含意。」[18]
    • 1964年2月29日,日本眾議院預算委員會開會時,議員岡田春夫針對《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質詢臺灣之歸屬問題,外務省條約局局長中川融答覆:「關於這個問題,日文中是用『領域』這詞彙,而中文中則是用『領土』,總之不論是說『領域』或『領土』,應該從條約整體精神來考察,才能判斷是用於何種涵義。從這樣來看,在舊金山和約中,日本已經放棄了台灣和澎湖島的所有權利、權限,在法律上不可能將其重新判定為中華民國所有。正因為無法這麼做,才費盡苦心地樹立剛才所說的規矩、認知規定。從這點而言,將其解釋為日本認定主權歸中華民國並不合理。就日本政府的解釋來看,從交涉開始進行時,日華間的交涉雖然也有探究這一點,但交涉當時所談的內容很明顯與主權問題不同,兩者一直是分開的,因此解釋上並無衝突。」[19]
    • 1952年時任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向立法院解釋這個條款時表示,《舊金山和約》「並未規定把這些島嶼歸還給中國。」並說:「基於這些領土原來就是我們的,以及現在被我們所控制,更加上日本已經在《中日和約》中放棄,因此,它們事實上還給我們。」在其他事項上,葉公超說:「《舊金山和約》也都沒有條文要決定台灣與澎湖的前途。」[20]
    • 外交部長葉公超在立法院針對《中日和約》的質詢:「福爾摩沙與澎湖的地位如何?」說明:「福爾摩沙與澎湖先前是中國的領土。當日本放棄對於福爾摩沙與澎湖的主張後,只有中國具有接管的權利。事實上,我們現在正在控制它,無可置疑的,它成為我們領土的一部份。但是,微妙的國際情勢讓它不屬於我們。在目前的情況下,日本無權將福爾摩沙與澎湖移轉給我們;日本即使想移轉,我們也不能接受。在《中日和約》我們已經制訂條文表明包括福爾摩沙與澎湖合法的居民為中國國籍,此條文可能對未來任何福爾摩沙與澎湖歸還我們時的障礙稍做彌補。」[20]
    • 1952年5月13日,中華民國外交部對日和約案卷第54冊載明:「查金山和約僅規定日本放棄台灣澎湖,而未明定其誰屬,此點自非中日和約所能補救。」[21]
    • 1952年5月23日,日本眾議院審議《中日和約》時,外務政務次官石原幹市郎答覆臺灣和澎湖之歸屬的質詢時表示,日本放棄了臺灣和澎湖的一切權利,這兩地的歸屬問題須由同盟國之間決定,而目前同盟國尚未有任何相關的正式決定。[22]
    • 1962年2月2日,日本眾議院外務委員會開會時,外務省條約局局長中川融答覆有關《中日和約》之領土條款的質詢時說:「日華條約中沒有應稱作領土條款的規定,而有關於日華條約適用於何處的理解。從而根據日華條約,日本並未表示台灣及澎湖島歸屬於中華民國。」[23]
    • 1964年2月29日,日本眾議院預算委員會開會時,日本首相池田勇人答覆議員岡田春夫對於《中日和約》與臺灣歸屬的質詢時說:「我們說得很清楚了。我方在和平條約中放棄了(領土權)。這不是我們可以置喙的。所以,我們只是依據和平條約的規定,在遵守規定的同時締結了新的日華條約。即使是依據日華條約,也不能做出違背『依舊金山和約之決定日本已放棄(領土權)』的事情。縱使有做出決定,我們也不是以『中華民國擁有台灣領土權』的想法簽訂條約,條約局局長已經多次提到這點了。我們現在也是在這樣的想法下執行日華條約。」[24]

    近年雙方立場

    影響

    • 二战后,經歷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後,美日等國簽訂了舊金山和約,中華民國未參與簽署。韓戰爆發後,美國政府積極協助中華民國政府展開對日正式和約,經由日本正式放棄臺灣、澎湖領土主權,但未載明這些地方的歸屬,因而衍伸出主權問題,詳見下文。
    • 《中日和約》簽署後,於法理上結束中日從甲午戰爭以來的對立狀態,中日雙邊和平條約奠定了兩國和平基礎。
    • 《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聲明中日和約各條款適用於中華民國政府現在或將來控制下之領土。和約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放棄」對於臺灣、澎湖列島西沙群島南沙群島主權
    • 該條約最終趕在《對日和平條約》 (又稱舊金山和約)生效前七個半小時[28][29],以蔣中正所謂「以德報怨」的指示制定內容;然而實際上當時中華民國政府急需以和約鞏固其中國合法政府的地位迫切性,以中華民國犧牲其實質利益(包括戰爭賠償問題、領土主權)換取象徵其政府合法性的中日和約,處於戰敗的日本於《中日和約》簽訂時反而獲得實質利益,此亦戰後國際局勢演變所造成的。

    日本政府宣布廢止

    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2年9月29日建交,兩國簽訂《中日建交聯合公報》,同時日本與中華民國斷交。日本外務大臣大平正芳在記者會上表明:「日本政府的見解是,作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結果,《日華和平條約》(《中日和約》)已失去存在的意義,並宣告結束。」

    臺灣與澎湖主權問題

    主張《中日和約》已確認臺灣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者,認為即使條約中日本僅明文放棄,中華民國依然取得臺澎主權。以下為主張「臺灣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人士的觀點:

    • 《中日和約》文字上雖然未明確提及主權轉移,但實質內容已有臺灣主權已轉移給中華民國之意。[30][31]
    • 《中日和約》第四條廢止1941年前中日間所有條約協定,臺澎自然恢復為馬關條約前中國領土地位。[32]:7
    • 美國國務院1954年12月13日提及《中日和約》的聲明中[註 3]似乎認為只有根據和約才能變更領土主權,這點與西方國際法理論不合。在國際法上,戰勝國可以不經和約明文規定,依保持佔有(uti possidetis)主義,合法取得戰敗國領土,例如勞特派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第二卷第七版的例子:1912年後,和約中僅土耳其單方面宣告放棄北非特里波利與色內利兩地,再由義大利宣告合併該二地。[32]:9

    主張臺灣主權未定論者,認為《中日和約》條文中並沒有提及將臺灣主權轉移給中華民國,臺灣的主權無法得到確定。以下為主張「臺灣主權未定論」人士的觀點:

    同盟國軍事佔領示意圖(圖片中只收入當時的日本領土),由盟軍統帥麥克阿瑟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統一分配各盟國軍事佔領地,其中包含台灣[33][註 4]
    • 《舊金山和約》載明「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並於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之後的《中日和約》於1952年8月5日才正式生效(《中日和約》的生效時間晚於《舊金山和約》,兩條約皆要生效日才能發生效力,而非簽訂日就有作用,解讀兩條約不能懷有雙重標準[34]。《中日和約》簽訂時,日本堅持用「業已放棄」(過去式,表示在舊金山和約早已經放棄)。日本政府既早已於《舊金山和約》聲明放棄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在之後的《中日和約》日本政府就再也無權另作處理(意即沒有重新處分台灣、澎湖的權利)[35][36]
    • 在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之移轉仍必須透過戰後和平條約才能完成,但《中日和約》第二條指出,中華民國與日本國承認《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的內容,表示「業已放棄」(過去式)臺灣及澎湖列島,而沒有提到臺灣及澎湖列島的主權歸屬,因此臺灣主權並未移交給中華民國[37]
    • 根據《中日和約》第十四條規定,當條約雙方對條約內容解釋有分歧之時,應以條約英文版為準。根據《中日和約》第十條之英文文本,為了本條約之目的,臺灣與澎湖住民係「視為」(deem)具有中華民國國籍[38]。根據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 2009)對於deem的解釋,deem代表的是法律上的擬制,亦即將某物「視為」其事實上所不是的他物,或「視為」具備本不具備的屬性[39]
    • 《中日和約》第十條主要是因臺灣及澎湖島的最終領土歸屬還不清楚,一旦《舊金山和約》生效,臺灣籍的人民就會失去日本的國籍,而後處於國籍不明的狀態,處於國籍不明的狀態之下是很不方便的,例如旅行時的護照問題,因此暫時將臺灣及澎湖島的住民都「視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14],而條文使用「視為」(deem)是因為領土問題還沒有最終決定[15],《中日和約》第十條與臺灣、澎湖的領土主權歸屬問題無關[40]
    • 《中日和約》只是重申日本在《舊金山和約》第二條放棄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及領土要求,同樣未明定台灣的歸屬。自1952年《舊金山和約》生效起,台灣已不再是日本領土,但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皆未取得任何領有台灣的法律依據,台灣的法律地位成為未定狀態。[41]
    • 《舊金山和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與日本簽署之雙邊條約,包含《中日和約》在內,效力皆不能超越《舊金山和約》之規定,如果任何雙邊條約之利益有大於《舊金山和約》之規定時,則所有《舊金山和約》的締約國皆可一體適用,意即如果日本在《中日和約》中將台灣主權交給中華民國,那麼所有《舊金山和約》的締約國便可以向日本要求同樣的權利,此條文限制中華民國獨自取得較《舊金山和約》內容更大的利益,也因此《中日和約》並沒有違反這個規定。[42][43][44]
    • 保持佔有(uti possidetis)的定義是,戰後征服領土之割讓雖未成為和平條約的條款之一,在法律上,即可因其被戰勝國持有、佔據而被併吞。保持佔有是古典國際法承認的領土移轉方式,但晚近已不再承認此方式是取得領土主權的合法方式[45],或對其取得主權的法律效力有爭論、疑慮[46][47]。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戰勝國是同盟國全體,不是單指中華民國,因此中華民國對臺灣的「保持佔有」不成立[48]

    參見

    注釋

    1. 日本方面以「華」做為中華民國的簡稱,而將此條約簡稱為《日華條約》或《日華和平條約》。
    2. The senior Japanese commanders and all ground, sea, air and auxiliary forces within China (excluding Manchuria), Formosa and French Indo-China north of 16 north latitude shall surrender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
    3. 「在技術上臺灣與澎湖的主權歸屬還未解決。……,在中華民國與日本締結的和約中也未對其決定,……」[32]:4
    4. 一般命令第一號》第1條。

    參考文獻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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