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者有其田

耕者有其田中華民國政府臺灣實施的一系列土地改革政策之一。中華民國政府於1949年實行三七五減租,於1951年實行公地放領,於1953年實行耕者有其田。

民國50年代耕者有其田與耕者有其糧的廣告文宣

簡介

民生主義解決土地問題的政策。要點是減低田租,保障農民收入,切實扶植自耕農,使其有自己的田地可以耕種。

中華民國政府於1947年3月20日「從字第一〇〇五〇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1000分之375計算,是為「三七五減租」。但當時各級政府推行不力。1949年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更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後為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於1951年6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

同時1951年至1976年間分九期實施先辦理公地放領,連同1948年試辦部份,共計放領138,957公頃,承領農戶286,287戶。政府收得放領公地地價稻穀367,366,416公斤、甘藷1,254,768,525公斤,全數由台灣土地銀行經收後撥作扶植自耕農基金。[1]

1952年11月,行政院陳誠院長指示下通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草案」[2][3]:72。1953年1月26日,蔣中正明令公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3]:72。1月,政府公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地主可保留水田旱田六甲,其餘由政府用徵收補償方法交佃農承租耕種。[4]:184地主免征耕地,政府強制徵收地主超額之出租耕地,附帶徵收地主供佃農使用收益的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的基地,放領給現耕農民。於1953年12月順利完成,計徵收放領耕地139,249公頃,創設自耕農戶194,823戶。放領的地價是耕地正產物(稻穀、甘藷)全年收穫總量2倍半,分十年均等攤還。徵收方面,補償地主70%為政府發行的實物土地債券,分十年均等償付,並加給年息4%;30%為公營事業股票(一次給付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台灣農林的股票)[1][5]。實物土地債券分稻穀與甘薯二類,稻穀債券以稻穀償付,甘藷債券依據當年甘藷時價以現金償付。[6]

法律問題

關於此政策具有違憲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陸續做出了釋字第78號、124號、125號、128號、347號、422號、561號、579號、580號、581號等解釋。大法官並在釋字第580號解釋中宣告,1983年12月23日增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違憲,並應於2006年7月9日失效。

影響

每公頃水稻產量的絕對數字依據四種的估計數而有所不同,而無需過於認真看待,但以估計數字的共同特點來說,從1949年到1960年,台灣每公頃水稻的產量提高了約50%,農民的淨利提高三倍,但並不是所有農民皆種植水稻,在旱地耕作的收入就比較少。[7]土地改革使台灣80%以上的農民成為自耕農[8]

耕者有其田所釋放出來的四大公司股票,因中小地主經濟狀況不佳,又普遍不信任與接受股票與債權之價值,對國營企業也沒有信心,紛紛出售政府給予補償之國營企業股票;台灣五大家族則趁機以低價購入,晉身為工業資本家。由於土地改革使台灣許多地主喪失依附於土地之政經權力,[9]此一資本集中現象對工業化產生一定的助力。[10]部分地主則是把所獲得的政府補償投資於工業生產,成為台灣日後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同時原來的大地主也搖身一變為財團,例如鹿港辜家掌有台泥,後發展成和信集團(1991年以前稱為中信集團),便是顯例。[11]

日本學者若林正丈則從耕者有其田政策的三項特點,分析了它對後來「台灣經濟奇蹟」的先驅影響:[12]

  1. 藉由放出四大公營企業股票,將地主的土地資本轉成產業資本,這是民間資本發展的一個出發點。
  2. 改革的結果,透過「肥料換穀制」,用國家獨占生產和進口的化學肥料跟農民生產的米穀作物進行交換等方法排除地主,國家直接掌握農民的生產剩餘,以供養龐大的黨國體制(實施對軍公教人員的米穀配給制);同時透過低米價政策等措施,使農業資本可能移向工業資本
  3. 因改革而使獲得土地的農民提高生產意願,同時配合美援推動技術指導,提高農業生產性,有效滿足農村的勞動力需求,並以此累積未來豐富、廉價、具有高競爭優勢的產業勞動力。

經濟學家比較台灣、南韓拉丁美洲國家的經濟發展,認為土地改革減小貧富差距與刺激經濟發展,是台韓經濟發展後來居上的因素之一。[13][14]

廢止

因應台灣社會發展情勢演變及農業環境條件變遷,1991年5月17日郝柏村內閣函請立法院審議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15]第2屆立法院於1993年7月9日通過,於7月30日明令廢止。

參見

參考文獻

  1. .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2014-05-0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5-02).
  2. 廖彥豪; 瞿宛文. (PDF). 台灣社會研究季刊. 2015年3月, (第98期 「重探台灣戰後農村土地改革」專題): 109–110.
  3. 陳雷等編著. . 台北: 傳記文學出版社. 1978-06-01. OCLC 800577853.
  4. 李守孔. . 台北: 三民書局. 1973. OCLC 21994044.
  5. 黃秀政; 張勝彥; 吳文星. . 五南圖書出版. 2002年: 283–284. ISBN 978-957-11-2738-5.
  6. 维基文库中有關的文本
  7. Anthony Y. C. Koo. . Asian Surv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Mar 1966, 6 (3): 150–157.
  8. John Minns; Robert Tierney. . Labour History (Australian Society for the Study of Labour History). Nov 2003, (85): 106.(英文)
  9. 發展經濟學思潮與法制變遷──以台灣公營事業相關法制之變革為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p26,張英磊,《財產法暨經濟法》第二十三期,2010-09
  10. 思想編輯委員會. . 聯經出版. 2007-08-13: 75.
  11. . [2009-12-1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4-07).
  12. . 台灣: 國家文化資料庫.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11-29).
  13. Cristóbal Kay. . Third World Quarterly. 2002, 23 (6): 1073–1102 [2014-12-29]. doi:10.1080/014365902200003664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2-06).(英文)
  14. Richard Boyd; Galjart Benno; Tak-Wing Ngo. . Routledge. 24 January 2007: 24–33. ISBN 978-1-134-22859-1.(英文)
  15. . 1991-05-25.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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