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
戒严的存在价值
国家作为人类文明的产物,孕育了丰硕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但是与其他任何客观事物一样,它也时刻面临着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种种危险,洪水、地震、火灾、罢工、反抗、骚动、叛乱、入侵、战争……尽管处于危险状况之下,社会秩序极度混乱,但宪法和法律却不能因此而废置不用,作为现代国家赖以运行之基础的宪政必须得到严格地维护。为了确保在危急状况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会秩序所受的损害降到最低,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处置紧急情况的措施,戒严就是其一。
在专制制度之下,獨裁者以国家的名义恣意行使其绝对无限制的统治权,戒严也是专制统治者应对紧急事态的一种政治措施,自然无须由立法加以规范和限制。戒严法是立宪政治的产物,在立宪政治之下,国家的统治权力和人民的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障。即使在社会动荡时期,国家采取了戒严措施,意图适当改变权力和权利的分配模式,也应当恪守宪法和戒严法。所以当代国家,多将戒严事项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在宪法中。法国(1815年和1848年宪法)、波兰(1921年宪法)、日本(大日本帝国宪法)、巴西(1946年宪法)、巴拿马(1946年宪法)、泰国(1949年宪法)、韩国(1948年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宪法)等,都是明示的规定。也有些国家是暗示的隐含,或者是将戒严规定在紧急命令权之内,比如德国(《威瑪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俄罗斯;或者是视戒严为战争权的必要属性,如美国。戒严意味着社会秩序的重新调整和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戒严法可以称作是国家紧急时期的“小宪法”,它几乎波及社会生活的所有内容,但各国宪法中的戒严条款仅是原则规定,所以许多国家在宪法戒严条款的授权之下,进一步制定了戒严法實施軍事管制。在日本整合為國家緊急權。
戒嚴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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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令是指一个国家进入了戰亂危机,而这个危机有可能会影响国家及人民的存亡時,由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發佈的軍事管制命令。实行时会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发布“戒严令”执行後由國會追認,或者权力下放至国会,让国会通过,再由国家元首宣布全國或某區域戒嚴。
危机程度不同,施行時效也不同。如中華民國政府自1949年5月20日起,在臺灣省實施「臺灣省戒嚴令」,至1987年7月15日解除之時,共延續了38年之久,在當時可能是全世界施行時間第三長的戒嚴[註 1][註 2]至今仍然對臺灣政治與社會有著相當深入廣泛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89年拉萨骚乱中,发生武警班长袁石生(藏族)被暴徒打死后,于3月7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发布《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实行戒严的命令》;同年北京大學生悼念胡耀邦而引發的學生運動中,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国务院关于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的命令》,宣布自1989年5月20日10时起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该戒严令要到1990年1月11日才解除。两戒严令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第16项的规定》。有称該戒严令並沒有跟据低于宪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四条「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通过,虽然国务院或全国人大本身并未对此戒严令提出异议,该戒严令却被第三方因其他理由不时被指为违宪违法的戒严。
各大法系对戒严的规定
歐陸法系
大陆法系的戒严法是一部单一的成文法典,它的内容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意义,消极的停止平常法规的效力,积极的赋予军事机关掌管行政及司法事务的权限。所以戒严法是规定于外患或内乱之际,暂停常法,而将部分司法及行政权力委诸军事机关处理的法律。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日本明治《戒严令》,其第一条即规定:“戒严令乃战时或事变之际,以兵力警戒全国或某一地方之法律。”
英美法系
英美国家的戒严法(Martial Law)是习惯成规,所以其含义不定。霍资华斯在其《戒严法历史之研究》(Martial Law Historically Considered)中探讨了戒严法的原始意义:“戒严法就是军中元帅(Marshall)与监军保安官(Constable)所组法庭适用之法规”。美国学者阮钦(Robert S. Rankin)从字面上分析了戒严法的本义:“Martial”一词的来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误,而“Martial Law”即“Marshall Law”,意思是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规;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为“附属于战争”(“Pertaining to War”)之意,故“Martial Law”就是“战争法”(Law of War)。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Martial Law”一词被翻译为“军事管制法”,它的含义是“指根据皇家特权令适用于暂时由英王军队占领的外国领土的法律。除被占领土的普通法院经同意继续存在和执行法律外,执法权由军事法庭或军事裁判庭根据占领军的军事当局所确立的规则行使”,“当一国处在战争状态,或存在叛乱,入侵及其他严重的社会动乱时,军事管制法可以作为例外在本国内部实施,以取代平时的政府和执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由军事法庭和军事裁判庭行使。”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解释的,戒严法“存在于战时或者其他危急情况时,它极具强制力,完全决定于驻在敌方交战区或本国叛乱区之军队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严法的实施将导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暂时失效”。
英国宪法学者Dalzell Chalmers与Cyril Asquith详细归纳了“Martial Law”的六种意义: (一)指早期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律; (二)指于平时或战时,在国内或国外,管理军队的军法; (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 Law)而使行政机关享有广泛军事裁量权的法律; (四)指于内乱或外患之际,运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维持公共秩序的习惯法(Common Law); (五)指战时军队司令官在占领敌区内,所施行的法律; (六)指在敌境外的占领区内,军事指挥官所施行的法律。
以上第一、二两种意义,属于军法(Military Law)的范围;第五、第六两点,是军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的范畴;第四种含义是英国学者传统的意见;第三种意义的戒严法是大陆法系的“戒严法”。
英美法系戒严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产生基于军事需要(Military Necessity),没有成文法典。所以学者查尔斯·沃伦说:“戒严法基于严格的军事需要而产生,在本质上不是法律,其宣布并非依据宪法上之明文授权”,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定,所以戒严法就是军事司令官的意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戒严法是实际战争中,基于军事必要而产生的法则,由军事司令官来实施,实际上就是司令官之意志,虽然专断,亦需服从”。英国的威灵顿公爵更加直接:“戒严法不过为军事司令官之意志而已,根本不是法律”。阮钦也说:“戒严法是必要之法则,为一种最后的手段,除了戒严机关之意志外,一无所有”。
依照伯克西姆对英美戒严法所下的定义:戒严法是当国家的民政官署,受军事机关节制时,所建立之规则,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败时,用以保障政府适当之目的。可见英美与欧陆的戒严法在宣布的时机、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们都具备下面五个要件:
- 在时间上,限于战争或非常事变之时;
- 在空间上,行于国土之全部或一部;
- 其手段,是实行兵力戒备;
- 其效果,可变更机关权限及限制人民自由;
- 其目的,在确保国境治安,维护法律秩序。
参考文献
来源
- 书籍
-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 杨福坤、朱阳明:《军事法学词典》,国防大学出版社,1993年
- 林纪东 等:《宪法戒严与国家动员论》,台湾:汉林出版社, 1984年
-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
- Rossiter, C.L.《美国最高法院与三军统帅》,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