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的其他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广义地相当于“宪法和法律”,但宪法不在本条目内容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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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必须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體系隨著時代轉變,亦有所不同,但建国以来一直採用成文法系統,法律渊源均表现为制定法,不包括判例法。
法律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具有宪法意义的文件是1949年9月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设为临时宪法。随后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主义性质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195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版。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
1956年9月27日,《中共八大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页面存档备份,存于》明确:“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地受到国家的保护。”
但随着1956年苏联共产党第二十次代表大会的发酵,匈牙利1956年革命的冲击以及整风运动的变化,中共八大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被停滞。在随之而来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司法机构受到严重破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开过一次会议,没有制定过一部法律。
文革结束后,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页面存档备份,存于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重新开始提倡社会主义法制。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把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大政方针和成功经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和巩固下来,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关于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邓小平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两手都要抓”的方针,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告,“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1984年10月20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明了具体路径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页面存档备份,存于》承认:“把经济真正搞活……而这是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所不能做到的”。随后经济体制开始与国家权力剥离。“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1992年末,中國共產黨召開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也即是說,行政命令式的計劃經濟正式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取代。
現今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法律體系,可粗略分為普通法系及大陸法系兩大類。由於歷史的因素,中國大陸和兩個特別行政區各自使用自己原來的法律體系,分別如下:
法律體系的分別,會對司法及法律的解釋權帶來重大的衝擊。舉例說:就單就法官的職能這方面來看,中國內地也跟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一致,因此同样施行大陆法系的澳門和中國內地的法系相近。但在香港施行的是普通法系。普通法系最大的特征就是遵循判决先例;即当一名法官对于没有案件先例而判案的案例,會成為今后同級及下級法院的規範,并形成判例法成為法律的延伸。同时普通法系的制度还保障法官在判案時不會受任何(特別是來自政府及政黨)的影響。而另一方面,一旦下級法官判錯案件,法院亦要依從一個非常嚴格的制度,從法律觀點上駁斥。
在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分为宪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国也不例外。其有三大基本实体法和三大基本程序法,三大基本实体法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三大基本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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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指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宪法)。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其中包括了刑法及民法范畴内的众单行法,也包含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定義於《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页面存档备份,存于》第二章第二节(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
非基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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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宪法第六十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定義於《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四條)。
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或办法,属于“法律”类的法的渊源(见《立法法》第八、九条)。
法律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負責“(一)解释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解释法律”(注: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了常设违宪审查机制,但尚未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页面存档备份,存于》第二章第四节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一百五十八条、《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
-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 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
- 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司法解释
中国内地的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当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司法解释不属于中国的法律渊源的一部分。
1981年6月10日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
其他法规及文件
中国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同时也存在着若干种“法规”或“准法律”。
法规
以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规,这些法律均不冠以“法律”之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可以冠“法律”的名字,但在与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法规[1]。
- 由省级人大或设区的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地区内有法律效力,法院裁判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不是必须执行。在某些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比如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民族自治地方内有法律效力。
- 由中央各部门以及省级或较大的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法院裁判案件时在它们与现行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裁决的参考,但不是必须执行。国务院部门规章效力涉及全国;地方政府规章只在本地有效。
行政法规
适用于全国的,国务院发布的,一般采用“规定”、“条例”或“办法”。
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省级或市级制定的地方法规,是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所属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能“变通规定”。
按上述规定,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是对其实质性内容与上位法规是否“抵触”的审查。对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否适当、立法技术是否完美、文字表述是否优美,不作审查。由于设区的市制定的的地方性法规是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因此,其法律效力应当与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同(但适用地域不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批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如果发现与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般采用“条例”、“规定”、“规则”或“办法”。
经济特区法规
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在经济特区内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所属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做出“变通规定”,这一立法权限并不是源自《立法法》,而是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上述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单独的授权决定。但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非经济特区范围内不能适用(2011年起,国务院把经济特区地域范围扩大到其所在地的市的全境)。例如,珠海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5月27日制定的《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在当时,该地方法规仅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而不适用于属于珠海市但不属于珠海经济特区的辖域。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民族自治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作了特别规定,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可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全国或自治区或省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具有制定权力。
只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市、在设区的市设立的区、在县以下设立的民族乡,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下辖的市,普通的县,也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例如,新疆的石河子市,不属于法律概念的“民族自治地方”。[2]这些隶属于自治区或自治州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权力。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首府所在的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地方性法规必须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能“变通规定”。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仅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变通规定”或“变通办法”。
特别行政区法律
由特区立法会规定。
国际条约或惯例
中国参加和批准的,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
参考文献
来源
- 黄宗智:〈中西法律如何融合?道德、权利与实用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参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列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状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体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
外部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层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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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到低依次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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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在法律的适用上,如果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有冲突,需要提请国务院裁定适用问题。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也需要国务院裁定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