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院制度

普通法院除掌管民、刑事爭訟事件外,於2014年以後,承平時期之軍事審判業務,轉歸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並由最高法院負責終審判決。行政法院則是負責關於行政事務的爭訟,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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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院制度是指現今中華民國所實際管轄領域內各級審判機關間之關係。

目前中華民國的法院體系除了專業法院之外,一般法院採雙軌制,即分為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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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77條之規定,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除憲法法庭、職務法庭、刑事補償法庭外,現行的司法院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1]。目前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為司法院下所設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般稱此三機關為三終審機關。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30號解釋》中明確指出,司法院應為最高審判機關始符制憲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司法院共有大法官15人,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2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案件,且就總統副總統的彈劾以及政黨違憲(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之解散事項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

職務法庭

依《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另外依同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故可知,中華民國之司法官的懲戒均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加以審理。

刑事補償法庭

依據《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負責於補償請求人不服原管轄機關所做出之決定不服,或是補償決定違反刑事補償法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時,就該請求進行覆審。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普通法院

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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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是一般民、刑事案件的終審法院,另一方面,雖然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決並不會拘束下級法院,然而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例和決議則將會對下級法院產生一定拘束力,且判例亦常常為大法官違憲審查的標的(譬如:釋字第153、177、182、256、271、297、……號解釋)。而目前中華民國實際管轄區域下的全部領域皆為最高法院所管轄。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目前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在台北市,故最高法院現址位於臺北市之中。且自1949年遷台以後,最高法院的判決字號皆冠上「台」字(台上、台抗、台聲、台再、台職)。

目前最高法院設有民事7個庭及刑事10個庭來審理案件。

高等法院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31條之規定,各直轄市或特別區域皆有一個高等法院。然而隨著中華民國政府遷台,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目前中華民國轄下的高等法院僅剩下臺灣高等法院以及福建高等法院兩座高等法院而已。另外,依據同條之規定,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就臺灣高等法院而言,目前即設有4個分院,分別為臺中、臺南、高雄和花蓮分院,而上述4個分院都受到本院的監督,不過在審級上並無隸屬的關係。而福建高等法院則設有金門分院(實際上福建高等法院的管轄區域等於金門分院所轄的區域),由於福建高等法院並未有本院的建置,所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是直接由司法院加以監督。

高等法院依照《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須由三個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來審理案件。

近年亦有團體建議設立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分院,目前尚未形成政策。[2][3]

地方法院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條之規定,原則上一個(或省轄市),或一個直轄市設置一個地方法院,例外情況下可以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就增設地方法院的分院而言,過去曾經存在過(例如,1981年到1990年期間的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1984年到1995年期間的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1945到1947年期間的臺南地方法院嘉義分院臺北地方法院宜蘭分院),現行地方法院層級已經無分院的建制。至於合設法院而言,目前新竹市新竹縣合設新竹地方法院,嘉義市嘉義縣合設嘉義地方法院。另外,此原則在大臺北地區、高雄市屬於例外,因為大臺北地區人口眾多的因素,所以將整個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分由臺北、新北、士林和基隆四個地方法院來審理案件;而高雄市分由高雄、橋頭兩個地方法院來審理案件。

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為全國行政訴訟之終審機關,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之規定,管轄下列事件:

  1.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2. 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目前最高行政法院設有六個庭及一個審查庭來處理案件。

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的區域有: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的區域有: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 臺南高等行政法院(籌設中)
臺南高等行政法院仍在籌設中,預定地為安平區金華段81地號,都市計畫「機62」機關用地。目前先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庭(91年6月26日正式成立)採巡迴庭方式運作,負責受理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地區的行政訴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的區域有: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雖非行政法院組織法中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也是行政訴訟法中所稱的「行政法院」。為了便利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故自2012年9月6日開始,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訴訟庭,負責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制度將從過去的二級二審制改為三級二審制。其中最大的改變在於過往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的交通裁決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行政訴訟法》加以審理,使公法事件能夠回歸行政訴訟審判。

懲戒法院

懲戒法院前稱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除法官、檢察官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外,凡遇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不論職等高低、政務官或事務官,統由該會依法審判。

2020年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將組織法修改為《懲戒法院組織法》並修改相關條文名稱。懲戒法院為一級二審制,一審由三名法官合議(審判長由資深法官出任),二審由五名法官合議(審判長由院長出任)。[4][5]

目前懲戒法院為司法院之下級機關。監察院通過之彈劾案可交由懲戒法院議處。

專業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是2008年7月1日,依據2007年3月28日公布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設立的法院,屬於專業法院之一,負責審理與智慧財產有關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此乃打破了過去中華民國法院的二元架構,其性質是介於一般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間的特殊法院。目前智慧財產法院的位置設在新北市板橋區

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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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同條第2項並規定,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另外,第3項則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故可知,少年法院就其層級而言應屬第一審法院,專門管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審理的案件。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編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截至目前為止,僅有高雄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地方都是在地方法院中分別設立少年法庭家事法庭或併設「少年及家事法庭」來處理相關案件。

軍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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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軍事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軍事法院分三級,分別為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和最高軍事法院。目前中華民國所有的軍事法院皆歸國防部管理監督,而非由司法院來加以管理監督,就此一直都有破壞憲法五權分立的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436號解釋》中亦認為:「...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藉由可以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的方式來適度調和此種行政權侵害司法權的爭議。

2014年以前的軍事審判制度中,尉官、士官士兵軍法案件以地方軍事法院為初審法院,高等軍事法院為二審法院,高等法院為一般案件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為死刑、無期徒刑案件之終審法院。校官、將官軍法案件則以高等軍事法院為初審法院,最高軍事法院為二審法院,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

由於洪仲丘案的發燒,立法院於2013年8月6日三讀通過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和第237條。現役軍人非戰時[註 1],若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的長官凌虐部屬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以及犯殺人、性侵害等罪者,都將移至一般司法機關追訴、處罰[6]。包含凌虐罪、不應懲罰而懲罰罪、阻撓部屬陳情罪等案,將自《軍審法》修法公告後,立即從軍法機關移轉到一般司法機構偵辦,至於其他案件將在公告後5個月後施行 [7]。這意味著在平時,中華民國的軍事案件將回歸由普通法院設立軍事法庭進行審理,結束軍事案件一直以來均由國防部所設立之軍事檢察署、軍事法院偵查、審理的狀態。

隨著第二階段的案件和收容人於2014年1月13日全面移交給普通法院和法務部,中華民國的軍事監獄及軍事看守所正式走入歷史,而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平時僅處理刑事補償案件[8]

注释

  1. 依軍事審判法第7條規定,戰時係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另外,戰爭或判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參考文獻

  1. 參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最末段。
  2. (PDF).
  3. . 自由時報. 2017-04-15 [2020-03-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3-21).
  4. 立院三讀 公懲會改稱懲戒法院採一級二審制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中央通訊社,2020-5-23
  5. 懲戒法院今揭牌 許宗力:司法改革重要里程碑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中央廣播電臺,2020年7月17日
  6. . 中央廣播電台. 2013-08-06 [2013-08-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8-06).
  7.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2013-08-06 [2013-08-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8-12).
  8. . 中廣新聞網. 2014-09-28 [2014-01-1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1-15).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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